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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马洁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谢齐

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华西道。
负责人王旭昭,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556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5742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8143.7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与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不符,其中价格认证报告中有而修车时没有更换的前风挡7660元,本院不予确认。价格认证报告中没有而修车时更换的右后门把手4103.68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告出具的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就投保险种、保险限额及特别约定等内容以手写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确认后,在投保单上盖章,可见,被告就绝对免赔额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按常理原告也应是知晓的,被告辩称适用10%的绝对免赔额,本院予以采信,即扣除63800.32元的10%为6380.03元,以上共计18143.71元。另被告辩称价格评估报告与修车发票中不符的项目不予认可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7420.2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承担406元,由被告承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5564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5742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8143.7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与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不符,其中价格认证报告中有而修车时没有更换的前风挡7660元,本院不予确认。价格认证报告中没有而修车时更换的右后门把手4103.68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告出具的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就投保险种、保险限额及特别约定等内容以手写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确认后,在投保单上盖章,可见,被告就绝对免赔额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按常理原告也应是知晓的,被告辩称适用10%的绝对免赔额,本院予以采信,即扣除63800.32元的10%为6380.03元,以上共计18143.71元。另被告辩称价格评估报告与修车发票中不符的项目不予认可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7420.2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承担406元,由被告承担1283元。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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