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北方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宝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津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国伟,总经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片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勋,总经理。被告:云南天舟螺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基地。法定代表人:李东茂,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宇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聚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996454.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3652.5元,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元成公司、宝藏公司、天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7月9日、10月21日、11月19日、11月24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9日,我公司与聚顺公司订立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材质的带钢;如有纠纷由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赵某某为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带钢陆续交付聚顺管道,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聚顺管道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996454.15元。2017年8月7日。我公司与赵某某、元成钢管达成协议:如2017年8月31日前不能偿还所欠货款,由元成钢管偿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付清我公司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聚顺公司、赵某某、宝藏公司辩称,1、针对18份合同,其中只有四份是聚顺公司的,其余14份合同与聚顺公司及宝藏公司、赵某某无任何关系。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余14份合同涉及的金额原告应向孟村回族自治县聚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聚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聚顺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聚顺公司只承认与原告签订的4份合同。宝藏公司、赵某某对上述18笔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标的金额应剔出14份合同的金额。元成公司、天舟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18份购销合同我方并未参与其中,合同签订及履行我方并不知情,且在原告方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14份合同的需方为孟村回族自治县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拖欠原告货款的聚顺公司和宝藏公司,未涉及孟村回族自治县聚顺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拖欠其2996454.15元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入场确认单,通过确认单可看出,该收货方为宝藏公司,也就说明与宝藏公司即使存在买卖行为也无法确认双方实际买卖。3、关于还款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4、2017年8月7日协议,协议中写明乙方为赵某某,乙方欠甲方货款2996454.15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欠货单位为聚顺公司和宝藏公司,因此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我方即使存在偿还责任,也应是对赵某某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任何关联性。且我方保留对其在原告出具的2017年8月7日的元成公司和天舟公司公章做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恒宇商贸为供方,被告聚顺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4份《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加盖恒宇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聚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赵某某签字;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恒宇商贸为供方,需方为“聚顺钢管公司”,双方共签订14份《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加盖恒宇商贸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孟村回族自治县聚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赵某某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宇商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宝藏公司分别向原告恒宇商贸出具原材料入场确认单,收货方为宝藏公司加盖公章并签收人赵某某签字。2、2017年5月14日,原告恒宇商贸为甲方,聚顺公司、宝藏公司为乙方,担保人赵某某,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协商,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前还清欠甲方货款2996454.15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陆仟肆佰伍拾肆点壹伍元。”此协议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公章,担保人赵某某签字;2017年6月14日,原告恒宇商贸为甲方,被告聚顺公司、宝藏公司为乙方,担保人赵某某,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欠甲方货款2996454.15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陆仟肆佰伍拾肆点壹伍元。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7月17日计息,按月息一分五结算,2017年7月18日以后按月息二分结算。”协议由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赵某某签字;2017年8月7日,原告恒宇商贸为甲方,赵某某为乙方,元成公司、天舟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为“乙方欠甲方货款2996454.15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陆仟肆佰伍拾肆元壹角伍分,及利息,如2017年8月31日前不能还清甲方,由丙方负责偿还。”此协议由甲方加盖公司印章,乙方赵某某签字,丙方元成公司与天舟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3、孟村回族自治县聚顺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于2016年12月15日已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原材料入场确认单、还款协议,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商贸)与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顺公司)、赵某某、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藏公司)、云南天舟螺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聚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207民初39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聚顺公司的异议。聚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辖终2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商贸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聚顺公司、赵某某、宝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树青,被告元成公司、天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宇商贸签订的18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的16份是在名称变更之前签订的,14份使用了原名称印章,2份使用了变更后名称的印章,2份是在名称变更后签订的使用了变更后名称印章。以上18份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均为赵某某签字,收货确认单上虽然收货方加盖的是宝藏公司印章,但签收人处均由赵某某签字,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恒宇商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原告恒宇商贸与聚顺公司、宝藏公司、赵某某、元成公司、天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充分证明了各被告对欠原告恒宇商贸合同货款的确认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原告恒宇商贸与被告聚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欠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明确。按照2017年5月14日、2017年8月7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宝藏公司、赵某某、元成公司、天舟公司分别同聚顺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与原告恒宇商贸签订还款协议,自愿承担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属于对聚顺公司所欠原告恒宇商贸合同债务偿还责任的加入行为,按照约定名被告对聚顺公司所欠原告恒宇商贸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天舟螺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6454.15元,并支付该欠款额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恒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北宝藏顺通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元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天舟螺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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