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竹劳保物资经销处,所在地唐某市丰南区胥各庄二街。
法定代表人董云利,职务经理。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职务经理。
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竹劳保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竹劳保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月5日、11月26日、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劳保用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844.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张、验收证明单十份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丰南区天竹劳保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2584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上述应付货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军富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毕双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