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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宝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唐某宝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
第三人张俊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福合。

原告唐某宝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8日根据张俊超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09年5月7日20时许,张俊超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将摩托车放在厂区门口后,到厂区门口马路对面的小卖部买方便面。张俊超买了方便面,横过马路返回单位时,被一辆轿车撞伤。经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俊超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张俊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劳动关系续订协议和(2011)丰民再字第4号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一终字786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俊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俊超受伤情况;5、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俊超受伤情况;6、用人单位证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唐某宝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张俊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肇事,故不属于工伤。一、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经调查核实,2009年5月7日20时许,张俊超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放好摩托车过马路准备进入场区时,在国道102线丰润区宝某钢铁公司门前被一辆轿车撞伤。”而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2012年8月8日,以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重1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又将所谓核实后的事实变更为“……将摩托车放在厂区门口后,到厂区门口马路对面的小卖部买方便面。张俊超买了方便面,横过马路返回单位时,被一辆轿车撞伤”。显然,同一事件、同是被告调查核实,而内容却异样,只能说被告没有客观、真实的认定案件事实,属于人为虚构。二,第三人两次仲裁申请书自己所述相互矛盾。一是时间矛盾,2009年9月14日张俊超仲裁申请书中称:在2009年5月7日晚7时左右,从家到宝某公司上晚班发生肇事。而2009年10月28日张俊超仲裁申请书称:在2009年7月10日晚7时许上晚班买饭时被夏利轿车撞倒。”在第三人自述肇事时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而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发生肇事时间为2009年5月7日,丰润区法院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950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肇事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在此矛盾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再审,虽然重审判决把肇事时间更改为2009年5月7日,但原告对此认定时间仍不服,保留申诉的权利;二是事由不同,2009年9月14日张俊超仲裁申请书自述:放好摩托车,准备买完晚饭进入场区,行至路右侧被高速行驶夏利车撞伤。2009年10月28日中自述为:上晚班买晚饭时,被夏利轿车撞倒。显然厂区不在102国道上,买晚饭也不在上班途中,可见第三人在弄虚作假,事实上,前面所述情况都不存在。可被告在第三人肇事发生时间、事由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也作出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工伤决定。草率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明显错误。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可唐某市人民政府却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我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8日仲裁申请书、2009年9月14日仲裁申请书,证明两份仲裁申请书叙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样,事由不一样;2、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内容不一样。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和实体均合法。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基本上停留在文字游戏的范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有(2011)丰民再字第4号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一终字786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俊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7日20时许,张俊超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将摩托车放在厂区门口后,买晚饭时,被一辆轿车撞伤。经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5日,张俊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俊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6月27日,张俊超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新证据。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号-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俊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张俊超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20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张俊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75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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