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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
张雅新
陈某某

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南新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原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中所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115382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9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7元;5、医药费7337.47元;6.鉴定费600元;7、住院伙食费140元;8、交通费105元;9、2013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工资176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公司临时雇佣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丰南区明珠都市花园维修电梯时从电梯井跌落摔伤,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费用。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二次住院,经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我方认为被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三款规定,被告所要求的停工留薪期超过规定期限,裁决中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我方不予认可,数额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证据欠缺,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6月毕业,9月10日于人才市场招聘到被答辩人公司上班就职,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路南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于2015年3月5日经由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为工伤,有唐某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为证。
三、答辩人于2016年1月7日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11个月,有初次鉴定结论书为证。
四、赔偿金标准应依照2013年工伤保险条例,因单位未交纳社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由单位承担,鉴定费和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承担,伙食费和交通费依照2013年河北省工伤保险规定;鉴定费和医疗费用均有发票收据为证。
综上所述,路南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被答辩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自人才市场招聘被告到其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有被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为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受工伤后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
故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因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即1977元作为工资基数。
对于交通费及护理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工资,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理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115257元
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7元、二次住院医药费7337.47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2013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工资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人才市场招聘被告到其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有被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为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受工伤后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
故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因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即1977元作为工资基数。
对于交通费及护理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工资,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理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115257元
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47元、二次住院医药费7337.47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2013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工资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安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丽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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