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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
方保华
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赵春梅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5707-0.
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方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保华,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迎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梅,女,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欢欢适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保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梅、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度取暖期,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热用户蒋文忠的房屋租户,向被告报停其租用的公司办公楼房1-4层停止供暖。
被告接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露的报停通知,但在原告报停办公楼停止取暖后,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连接原告办公楼的锁闭阀关闭,致使原告办公楼的取暖设施被冻裂,楼房1-4层的屋顶、墙壁、地面、办公设施等全部被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
经原、被告现场查看,被告对办公楼房被淹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被淹办公楼经正规装饰公司现场勘查报价损失为21123.54元,办公用品等损失5万元,合计损失261235.54元。
被告公司所有并管理的连接原告办公楼房取暖设施的锁闭阀没有关闭是导致原告楼房被淹的直接原因,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针对原告办公楼房被淹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遂诉至本院。
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23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律师费。
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其所诉办公楼房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无权主张该财产的损害赔偿;2、如果是原告对该楼房进行了装饰装修,该费用作为其租赁房屋的成本应当在租赁实际使用期限摊销完毕,在漏水事件发生时,原告已不再经营,其装饰装修费用(已经摊销消费了),不会(因被暖气漏水被淹而)产生装饰装修损失;3、答辩人对楼房漏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是:第一,热用户申请报停,是为了不再交纳热费,在热用户报停之后,即使热力公司未关闭锁闭阀向其供热,充其量不能收取热费,但不会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漏水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作为楼房的使用者,应妥善管理维护楼房,在报停之后,应当关闭入户阀门,排空暖气管道水,而正是由于原告未履行上述楼道管理义务,致使在严冬造成管道漏水,这完全是原告的责任。
第三,众所周知,在2015年深冬,气温极其寒冷,是暖气冻裂一个重要因素,故此事故属于自然灾害。
因自然灾害导致暖气冻裂,后果应当由所有权人来承担。
综上,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原告起诉答辩人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因暖气漏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唐某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显示的评估结论如下:被评估资产评估价值126548.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伍佰肆拾捌元,鉴定费3500元。
证明我方的损失额度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发表如下意见: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要求。
二、评估报告中数额计算不合理,缺少评估依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临时供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是蒋文忠,而不是原告公司。
2、提交打印照片一张(拍摄于2016年9月22日早上),证明涉案的房屋已租赁给顺馨驾校,该房的装饰装修费用已摊销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6年7月份我公司已撤出,所以对照片没有异议。
2、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临时供热协议里有我们租赁方的名字,房子虽然不是我们的,但是使用权是我们的,同时装修和办公用品用是由我公司花的钱装修,花费50万元。
同时这份证据也能证明热力公司供热也是跟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另一方面也能证明我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技术辅助室摇号委托唐某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此评估机构属河北省法院系统社会机构报名备案名单中公司之一,鉴定人员也具有该鉴定机构证书,且做出评估报告的数据采集也经双方当时人现场参与,故此鉴定结论、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迁西县富某热力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热力的热用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需关系。
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停止使用热力供暖,且被告同意。
被告因入户阀门未完全关闭原告热力的入户阀门,致原告户内暖气注水,被冻裂而漏水,造成原告屋内装修、陈设及物品被淹的损失,该损失属于被告未尽到供热管理、服务的责任,故被告迁西县富某热力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12654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1300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迁西县富某热力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热力的热用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需关系。
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停止使用热力供暖,且被告同意。
被告因入户阀门未完全关闭原告热力的入户阀门,致原告户内暖气注水,被冻裂而漏水,造成原告屋内装修、陈设及物品被淹的损失,该损失属于被告未尽到供热管理、服务的责任,故被告迁西县富某热力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12654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1300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欢欢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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