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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洼村513号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23592-5.
法定代表人:潘存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翌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底商;现住所地:迁西县工业园区东河南寨村北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09799-5;
法定代表人:付永跃,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翌普、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78w号的曹妃甸幸福花园小区小市政直埋保温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716604元。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716604元,被告已付货款638004元,剩余未付货款7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曹妃甸幸福花园小区小市政直埋保温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其关于质保期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质保期的具体起止时间,故被告在本案中所持之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就剩余货款积极给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7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首先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此方面的约定,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诉请的起始日期,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君业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唐某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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