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
法定代表人:及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工人。
上诉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民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铭徽、代理审判员彭洪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1月到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后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经几次变更,名称变更为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等。后被告陈某某与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已将被告陈某某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被告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经济补偿金3168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320元。
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1月份起一直在原告的生产场所工作,并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某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1991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168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起算。
陈某某自1991年1月到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处工作,后经公司更名、注销后的公司承继原公司资产继续经营,后又更名为现上诉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在这一系列公司变更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变更,且自1991年1月始至今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1991年1月起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某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永民 审 判 员 徐铭徽 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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