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
王某某
唐浩霖
唐绍方
谢玉梅
李永良(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
马某生
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熊银平(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马小阳
王柯
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有限公司企业业主。
原告王某某。
原告唐浩霖,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宗英,自由职业者。
原告唐绍方,农民。
原告谢玉梅,农民。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特别授权),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21号
。
法定代表人左苏爱,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马某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银平(一般授权),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锋(一般授权),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
负责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小阳,司机。
被告王柯,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一般代理),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特别授权),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马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速实业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马小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
诉讼中,王某某、唐浩霖作为原告唐某的法定被抚养人,唐绍方、谢玉梅作为原告唐某的被扶养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事故车辆豫40756/豫R×××××挂车的实际车主王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同意追加王某某、唐浩霖、唐绍方、谢玉梅为本案原告,追加王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马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银平,被告马小阳,被告王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结束后,五原告对部分证据补充加强,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马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银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小阳、被告王柯、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小阳驾驶豫R×××××/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91KM+600M处时,其车上装载的货物(化肥原料)散落在高速公路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
19时41分道路养护单位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到达现场进行清理,但没有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
21时03分,被告马某生驾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中急刹减速,原告唐某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来不及刹车和避让,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马小阳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与负责清理飘洒物和负有该路段安全责任的被告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马某生驾驶的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反光标志不合格,被告马某生的证驾不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
以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办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故原告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八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6743.00元【唐某经济损失1836034.23元,其中医疗费155463.73元,误工费38766元(按建筑行业标准),护理费542160元(前三个月请人护理22000元+终身护理费26008元/年×20年),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营养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3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车辆报废损失460000元,事故车辆拆检费18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20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440元,唐某机电图等检查费1044.50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899656.76元(1836034.23元×49%);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86.25元,其中王某某61740元(15750元/年×16年÷2人×49%),唐浩霖42446.25元(15750元/年×11年÷2人×49%),唐绍方51450元(15750元/年×20年÷3人×49%),谢玉梅51450元(15750元/年×20年÷3人×49%)】。
请求判令
本案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的高警当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生、马小阳、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八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2014年4月3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当价鉴字(2014)55号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
》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E×××××的损失为460000元。
证据三:2014年4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唐某的伤残等级为Ⅲ级;后续治疗费为36800元;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365日;终身完全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210日。
证据四: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二份,查档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王宗英与原告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某长期生活居住在宜昌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证据五: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794.34元,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679.60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48989.79元,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
费、诊查费、肌电图票据三份,金额1044.50元,证明原告唐某的医疗费损失。
证据六: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三份,金额2440元,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损失。
证据七: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证明鄂E×××××事故车损失价格评估费用为2000元。
证据八:宜昌佳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费用,金额1800元,证明事故车辆鄂E×××××的拆检费用。
证据九:湖北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证明事故车辆鄂E×××××的技术鉴定费用为1000元。
证据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票据一份,金额40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4000元。
证据十一:高雪峰、冉韬、余隆桥、申号
护理费领款单七张,住院第一个月四个人护理,每人3000元,第二个月二个人护理,每人3000元,第三个月一个人护理,400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用。
证据十二:过路费发票、加油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940元,到当阳四趟。
证据十三:2014年5月9日李光富给原告唐某出具的授权书
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有权利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提起诉讼。
证据十四:五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恩施市公安局盛家坝派出所、恩施市盛家坝乡二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秭归县泄滩乡柴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唐绍方、谢玉梅系原告唐某的父母,唐浩霖、王某某系唐某的子女。
证据十五:当阳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情和治疗费用5794.34元。
证据十六: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和病历,证明原告唐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费用148989.79元。
证据十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缴款通知,证明原告唐某从当阳医院转宜昌中心医院出车、出诊、氧气费用共679.60元。
证据十八: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申号
、高雪峰、余降桥、冉韬四人各自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这四人为湖北瑞唐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唐某住院期间(三个月)的护理人员,护理工资为每月每人3000元至4000元。
证据十九:李光富出具的权利转让说明(承诺)书
、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唐某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所有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二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鄂E×××××号
小型越野车的损失价值。
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本公司与马某生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赔偿损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 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事实根据,本公司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本公司对车辆既不能控制、支配,也不能享有运营利益,车辆所有权归本公司是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这种所有权不是真正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
三、车牌为鄂E×××××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四、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公司没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生辩称,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马某生与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马某生租赁的速道运输公司的车辆,每年签订合同。
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马某生自己驾驶的车辆。
对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交警认定被告马某生承担次要责任过错有二个,一是反光标识不合格,二是证驾不符,证驾不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质证时说明。
被告马某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7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生证驾不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证据二: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当价鉴字(2014)26号
价格评估鉴证结论报告书
一份,车物损失价格5200元,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停车费票据一份,金额500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票据一份,金额3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0元,证明被告马某生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在本案中冲抵。
证据三:2013年10月21日被告马某生与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属,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马某生,事故车辆是融资租赁购买的,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马某生未取得驾驶货车B照资格,持C照开B照车,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导致的后果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只能垫付医疗费和抢救费用,垫付以后进行追偿,本案原告未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所以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义务。
商业险按照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的,对商业险是拒赔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已书
面和口头告知了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
综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证驾不符的属于免赔范围。
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某生答辩的关于主体的问题。
原告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了伤残等级,按2014年标准计算的明细,被告是国有企业,按照权限要逐级上报,对于变更的部分要求答辩期,庭后提交书
面的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责任认定书
,但被告公司提出了复核申请,复核单位以原告已向法院
提起诉讼,未予受理。
被告公司对责任认定书
还是有异议的。
被告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只是在清扫马小阳所驾车辆的散落物,不属于养护的范畴,设置了警示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次要责任。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算是高速公司要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排在最后。
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柯个人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进行货运经营,实际车主王柯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
二、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法庭核实确认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
综上,被告公司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柯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服务合同书
》一份,证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柯。
被告马小阳辩称,被告马小阳与被告王柯是雇佣关系,被告马小阳是帮被告王柯开车的,在本案中被告马小阳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小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同被告马某生的答辩意见。
二、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八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即由各被告平均分担30%的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免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单二份,证明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款载明精神抚慰金、仲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柯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马小阳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豫R×××××挂系被告王柯个人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三、被告马小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小阳驾驶的车辆已经驶出高速路口,遗洒的货物已经交给高速公司进行清障处置,并且支付了清障费用1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如果法庭认为事故的发生与我们的车辆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责任应当由投保的公司承担。
被告王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成施救服务部施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柯支付了1500元的清障费用。
证据二:经营服务合同书
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柯。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二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王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到庭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
是案外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对鉴定不认可。
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光富。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有失公平。
鉴定书
从形式上要求鉴定人应当签名,鉴定书
上没有签名;鉴定内容伤残等级为Ⅲ级暂时不好判定,后续治疗费36800元的组成,取内固定8000元是必须的,予以认可,治疗三级脑外伤二年期间的治疗费,每月12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误工天数是从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终身完全性护理依赖不好评定。
护理终身完全性护理依赖是违法的,护理最多只能作二到三年,如果还需要护理再作鉴定。
对鉴定结论五项均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在十五日内向法庭答复。
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包含在车损的评估费中。
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属于车损范围,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是单方委托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也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肯定是发生的,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状况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具体由法院
裁判。
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为,授权书
是否李光富签字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授权书
的内容是授权委托,只是授权,不是权利转让;授权也不行,被授权人唐某按照原告主张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证据十七的质证意见为,需要原告提供的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单据,而不是通知交费的证据。
对证据十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唐某是瑞唐公司的负责人,为盖章等提供了一些便利,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考虑。
对证据十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财产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上次举证是李光富委托唐某,权利转让与上次的说明是相矛盾的。
原告主张的是唐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李光富将权利转让给唐某有问题。
也不能证明唐某对车辆损失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
系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应提交原件;即使是真实的,该鉴定书
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书
正好证明了证驾不符、反光标识不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五原告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报告没有异议;技术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没有异议;技术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不能作为证据。
怎么承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
到庭被告不予质证。
五原告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内部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马某生的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是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到庭被告对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鉴定委托人系该车行车证记载的人员李光富,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故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到庭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鉴定书
上鉴定人员盖有鉴定人员专用印章,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单方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九本院不予采纳。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经审查认为,单方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八,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决定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一、十八本院不予采信。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九,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富对鄂E×××××的处理行为有效,虽然二次的表述存在瑕疵,但二次表述均对鄂E×××××的实体权利表示放弃,对证据十三、十九本院予以采信。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十七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一,五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某生提供的发票合法,本院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及到庭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本院对被告马某生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
王某某、唐浩霖、唐绍方、谢玉梅系原告唐某的法定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故王某某、唐浩霖、唐绍方、谢玉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唐某对鄂E×××××车享有实际所有权,可以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权利。
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鄂E×××××租赁给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马某生驾驶,且该车在交付给被告马某生使用时,该车的尾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故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柯将肇事车辆豫R×××××/豫R×××××挂车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柯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五原告的损失。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告马小阳是豫R×××××/豫R×××××挂车的合法驾驶人,是在其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马小阳系被告王柯雇请的驾驶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五原告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本院调整为4:6,各侵权人之间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五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
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40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44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463.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在计算中存在错误,原告唐某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044.50元应计入医疗费,原告唐某的医疗费应为156508.23元。
原告唐某诉请的误工费387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在误工日计算中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不能按照鉴定的365天计算误工日,本院予以更正,即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唐某的误工日应为107天,原告唐某的误工费应为10833.23元(38766元/年÷365天×107天)。
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42160元,本院经审查,五原告在计算前三个月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其护理天数、护理标准均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告唐某的住院94天中,前16天住重症监护室不需要他人护理,由医院专人护理,其护理费已计入医院医疗费,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4107.50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4人)+(26008元/年÷365天×30天×2人)+(26008元/年÷365天×18天×1人)】,原告唐某总的护理费应为534267.50元。
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
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将伤残等级计入,故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6496元(22906元/年×20年×80%)。
五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未提供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等数据,事故车辆拆检费1800元、交通费技术鉴定费10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决定调整为10000元。
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没有计算伤残等级,责任划分计算提前,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唐浩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8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3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15750元/年×5年÷2×80%)】;原告唐绍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6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15750元/年×9年÷3×80%)】;原告谢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6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15750元/年×9年÷3×80%)】,原告唐浩霖、王某某、唐绍方、谢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6550元,并计入原告唐某的残疾赔偿金。
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19954.96元【医疗费156508.23元,误工费10833.23元,护理费534267.5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93046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4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还余经济损失1675954.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0381.98元(1675954.96元×40%),其余经济损失1005572.98元(1675954.96元×60%)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唐某、唐浩霖、王某某、唐绍方、谢玉梅的经济损失1919954.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70381.98元,其余经济损失1005572.98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的五原告唐某、唐浩霖、王某某、唐绍方、谢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承担500元,被告马某生承担500元,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王柯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
王某某、唐浩霖、唐绍方、谢玉梅系原告唐某的法定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故王某某、唐浩霖、唐绍方、谢玉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唐某对鄂E×××××车享有实际所有权,可以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权利。
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鄂E×××××租赁给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马某生驾驶,且该车在交付给被告马某生使用时,该车的尾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故被告宜昌速道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生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柯将肇事车辆豫R×××××/豫R×××××挂车挂靠在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柯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五原告的损失。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告马小阳是豫R×××××/豫R×××××挂车的合法驾驶人,是在其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马小阳系被告王柯雇请的驾驶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五原告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本院调整为4:6,各侵权人之间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五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
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40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44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463.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在计算中存在错误,原告唐某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044.50元应计入医疗费,原告唐某的医疗费应为156508.23元。
原告唐某诉请的误工费387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在误工日计算中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不能按照鉴定的365天计算误工日,本院予以更正,即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唐某的误工日应为107天,原告唐某的误工费应为10833.23元(38766元/年÷365天×107天)。
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42160元,本院经审查,五原告在计算前三个月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其护理天数、护理标准均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告唐某的住院94天中,前16天住重症监护室不需要他人护理,由医院专人护理,其护理费已计入医院医疗费,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4107.50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4人)+(26008元/年÷365天×30天×2人)+(26008元/年÷365天×18天×1人)】,原告唐某总的护理费应为534267.50元。
五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
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将伤残等级计入,故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6496元(22906元/年×20年×80%)。
五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未提供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等数据,事故车辆拆检费1800元、交通费技术鉴定费1000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决定调整为10000元。
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没有计算伤残等级,责任划分计算提前,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唐浩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8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3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15750元/年×5年÷2×80%)】;原告唐绍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6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15750元/年×9年÷3×80%)】;原告谢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2662.50元【(15750元/年×11年÷2×80%)-(11年×1312.50元/年)+(15750元/年×9年÷3×80%)】,原告唐浩霖、王某某、唐绍方、谢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6550元,并计入原告唐某的残疾赔偿金。
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19954.96元【医疗费156508.23元,误工费10833.23元,护理费534267.5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93046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24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还余经济损失1675954.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0381.98元(1675954.96元×40%),其余经济损失1005572.98元(1675954.96元×60%)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唐某、唐浩霖、王某某、唐绍方、谢玉梅的经济损失1919954.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70381.98元,其余经济损失1005572.98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的五原告唐某、唐浩霖、王某某、唐绍方、谢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承担500元,被告马某生承担500元,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王柯承担500元。
审判长: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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