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唐县东环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佳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存在违法占地未经审批手续而建砂场,土地为耕地。我们依据的是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我局作出的鉴定及现场勘查和询问笔录,被执行人占的均是耕地及责任田,该耕地所有人为勺堤村委会。被执行人未经审批建砂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三项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准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主要依据有: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及《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4、地类及规划鉴定书。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是村民与罗庄乡勺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勺堤村委会侵害了土地承包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利,处罚决定书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占用的是荒滩地,非基本农田,处罚决定书第三项无事实依据。请求对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三项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1月4日唐县罗庄乡勺堤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2、1984年8月3日勺堤村村民委员会与杨连国、王跃伍、朱增来、赵永堂等村民签订的“荒滩绿化承包合同书”4份。经审查查明,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唐国土资罚决字【2017】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02年擅自占用勺堤村耕地2800平方米建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00平方米给勺提村委会。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建筑面积40平方米)。3、并处罚款每平米30元,合计:84000元。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第2项处罚内容,唐县国土资源局已先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根据《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及《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鉴定结论为:经对现场地块进行核定,位于勺堤村村地块现状地类为耕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占地现场四至为:东至道、西至荒滩、南至荒滩、北至道,占地面积:2800平方米。被执行人提交的勺堤村委员会证明载明:杨某、张明、赵德杰、张红军、于金会、于庆会以上砂场所占地是村第一轮荒滩承包(1984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租赁的农户的,2015年4月27日村对该地块进行了第二轮承包。被执行人提交的1984年8月3日4份“荒滩绿化承包合同书”及申请执行人调取在卷的“罗庄乡勺堤村河滩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勺堤村村委会自1984年起发包给村民的“荒滩地”。
申请执行人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唐国土资罚决字【2017】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00平方米给勺堤村委会;第3项处罚内容:追缴罚款8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认定的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勺堤村村民集体所有,国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勺提村委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项处罚仅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占地行为,并不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具有裁决效力,故被执行人认为处罚决定侵害了土地承包权人土地使用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虽然被执行人主张占用的土地原为荒滩地,并非耕地或基本农田,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的处罚,并未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唐国土资罚决字【2017】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3项处罚内容,并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国土资罚决字【2017】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3项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项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左 青
审判员 田统永
审判员 邸雪静
书记员:党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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