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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董某某、郭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同生,男,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郭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7年0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理,于2017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同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郭同生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在2016年06月11日,二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郭同生对上述借款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同生在董某某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自愿提供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整;
二、被告郭同生对被告董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郭同生对上述借款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昌

书记员:解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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