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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嘉某某袁某某马鞍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险峰,嘉某某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某某袁某某马鞍山煤矿,住所地:嘉某某袁某某马鞍山村。法定代表人:彭传辉,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该矿法律顾问。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14日-201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54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0年起就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过掘井、采煤等井下工作。2017年8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嘉某某疾控中心体检后,单方通知原告以后不要再到煤矿上班。2017年9月6日,原告到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时,才知道原告疑有职业病。原告向被告要求出具委托诊断证明到郴州市疾控中心确诊职业病时,被告都拖延不出具,也不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鞍山煤矿辩称,煤矿在2012年3月14日以前是属于袁某某政府的镇办煤矿,与现在的经营团队没有关系,后来转承包后到2015年4月15日,煤矿由于政策原因停产,到2017年8月左右恢复生产。原告唐某某原来长期在煤矿工作,承包之前工作的服务对象是袁某某政府,不是现在经营的主体,2012年3月14日-2015年4月15日期间,唐某某是在煤矿工作,煤矿停产之后分别到了嘉某某铁炉下煤矿、嘉某某众合铸业上班,煤矿恢复生产后,唐某某要求回到煤矿上班,上岗前体检发现唐某某有尘肺病,没有录用,所以唐某某在2015年4月15日后就没有在煤矿上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别认证如下:(一)对于马鞍山煤矿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唐某某在2016年3月和10月在马鞍山煤矿停产期间,分别到嘉某某铁炉下煤矿和嘉某某众合铸业有限公司找工作,经岗前体检,确认唐某某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的事实。(二)对唐某某提供的证据4,嘉某某袁某某小元冲马鞍山一组出具的证明唐某某到嘉某某马鞍山煤矿上班时间为1980年-2017年8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在马鞍山煤矿停产期间在煤矿上班的事实;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唐某某在马鞍山煤矿上班的月工资以庭审核实的3700元为准;证据7、8、9、10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后属实,予以确认,但证据8的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马鞍山煤矿系嘉某某袁某某镇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唐某某自1980年起一直在该矿上班。2012年3月14日,马鞍山煤矿对外发包,由现经营者张建辉、李潇等人承包。马鞍山煤矿被承包后,唐某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仍在马鞍山煤矿上班,月工资为3700元左右,马鞍山煤矿为其参保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要求煤矿停产升级,马鞍山煤矿自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一直处于停产阶段。期间,唐某某自谋职业,先后于2016年3月和10月在马鞍山煤矿停产期间,分别到嘉某某铁炉下煤矿和嘉某某众合铸业有限公司找工作,经铁炉下煤矿和众合铸业有限公司岗前体检,确认唐某某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未能在上述两处上班。2017年8月28日,马鞍山煤矿因恢复生产,要求唐某某进行岗前体检,经嘉某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结果疑似尘肺:建议尘肺病体检,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被马鞍山煤矿拒绝上班。为此,唐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1日出具了嘉劳人仲案字(2018)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嘉某某袁某某马鞍山煤矿(以下简称“马鞍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雷险峰;被告马鞍山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鞍山煤矿与唐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鞍山煤矿是否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唐某某自2012年3月14日煤矿发包后至2015年4月仍在马鞍山煤矿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唐某某与马鞍山煤矿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28日,马鞍山煤矿恢复生产后,唐某某岗前体检结果疑似尘肺,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被马鞍山煤矿拒绝上班,马鞍山煤矿应承担与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个月,补偿标准按照双方认可的月工资3700元计算,即12950元(3700元/月×3.5个月)。因此,对唐某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嘉某某马鞍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嘉某某马鞍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经济补偿金1295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嘉某某马鞍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辉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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