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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亮、李艳冰诉孔祥宏、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唐亮,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李艳冰,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宏,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洪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负责人姚大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亮、李艳冰诉被告孔祥宏、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李艳冰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7时20分许,我们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抚顺市沈环北线458公里加50米处时,与孔祥宏驾驶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辽Axxx**小型面包车内司机唐亮、乘客李艳冰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亮与孔祥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冰无责任。我俩被120救护车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唐亮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9448.88元,出院后休诊断四个月。2017年7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唐亮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李艳冰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3575.13元,出院后休诊断165天,现体内行固定术后还需二次手术,经鉴定约需治疗费8000元。经查,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孔祥宏系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我们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唐亮经济损失128533.88元,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冰经济损失49899.3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合理损失;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被告赔偿二原告复印费70元、车辆定损费185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治疗手术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作答辩,因为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定合理的条件下,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冰误工时间过长,二原告手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我公司对原告唐亮的精神抚慰金只能赔付2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拖车费及保管费,不同意李艳冰未发生的医疗费。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交强险转至公主岭支公司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冰误工时间过长,二原告手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我公司对原告唐亮的精神抚慰金只能赔付2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拖车费及保管费。该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7时20分许,原告唐亮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抚顺市沈环北线458公里加50米处时,与司机孔祥宏驾驶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辽Axxx**小型面包车内司机唐亮、乘客李艳冰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亮与孔祥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唐亮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2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肋软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9448.88元,出院后休诊断三个月,后又到抚顺石化医院就诊并开诊断一个月。2017年7月18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残鉴字第236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亮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李艳冰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2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3575.13元,出院后休诊断165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唐亮经济损失128533.88元及车辆损失费18500元,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冰经济损失49899.33元及二次治疗费8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本次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2、被告赔偿二原告复印费70元、鉴定费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审理中,二原告对被告孔祥宏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系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住院费收据、急诊病志、住院病例、门诊病志、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手机发票、保管费证明、事故车辆理赔协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打工证明、车损确认单,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责任方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事故由唐亮与孔祥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艳冰无责任。案涉车辆为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护理级别和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护理天数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和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唐亮主张的误工费1559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752元、车辆损失185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艳冰主张的误工费193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一节,因原告李艳冰确实需二次手术,并经鉴定约需支出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当事人累诉等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复印费一节,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复印张数等实际情况,故认定为7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因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公共交通往返标准和护理天数及转院、出院出租车费用酌情计算1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考虑给付2500元较为合适。关于拖车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供有效发票证明,但提供收费单位收据,原告支出965元,该费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当考虑为宜。关于二原告手机损失问题,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现实生活水平,可适当考虑两部手机损失,认定1500元较为合适。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李艳冰休诊断时间过长及二次手术费用,唐亮在石油医院开诊断问题在审理中未提供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立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亮、李艳冰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唐亮护理费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误工费15596.2元,合计9803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亮精神抚慰金2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亮医疗费24448.8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赔偿原告李艳冰医疗费18805.43元、护理费16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9360.8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3598.51元的50%即41799.26元;
四、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唐亮、李艳冰复印费7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370元的50%即1185元(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海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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