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世雄。
原告曹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新府路锦苑小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顺平。
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世雄,原告曹某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段顺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正洁、人民陪审员熊六翠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雄,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绍武,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段顺平及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段顺平通过与宏达公司签订《门面买卖(承销)意向协议》,在预付购买门面款后,授权其堂弟,以其堂弟段爱平的名义向二原销售预购的门面,此时,虽然被告段顺平没有取得门面的所有权,但已经取得了门面的销售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段顺平在收取二原告的购房款,交付房屋后,在不能按约定为二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的情况下的一年多时间以后,被告段顺平才将由被告段顺平聘请的工作人员代二原告签名的加盖了宏达公司公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二原告。这份《房屋买卖合同》唐世雄、曹某自己虽然没有签名,宏达公司没有经办人签字,但唐世雄、曹某、宏达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唐世雄、曹某应向宏达公司交款为910560元,交款方式为原告唐世雄、曹某应向宏达公司账号10×××01存款或转账,否则按欠款数额每日1‰向宏达公司(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税费由乙方承担)。从上述约定中,一、原告唐世雄、曹某有向宏达公司支付910560元购房款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责任是原告唐世雄、曹某,宏达公司只是协助。至今宏达公司只收到原告唐世雄、曹某的购房款100000元,并且还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二原告相对宏达公司是存在违约行为的,对此,宏达公司并未诉求,本院按民商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宏达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段顺平与宏达公司签订是《门面买卖(承销)意向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段顺平一次性全部订购宏达公司暂未销售的门面,是一种买卖行为,而非委托行为,因此,段顺平与唐世雄签订的《协议》宏达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对宏达公司无约束力。对于段顺平提出该《协议》房屋买卖的主体的宏达公司,没有在协议加盖公章,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段顺平与唐世雄签订的《协议》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是对《售房合同》的补充,也是段顺平与唐世雄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议》签订后段顺平还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了26000元的违约金。故对被告段顺平提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在购房的过程中对房屋所有权人宏达公司与段顺平之间的关系,疏于调查,付款不规范对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出,也有过错,原告所购房屋依合同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方没有实际性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支付,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照惩处与赔偿相结合的原则酌情考虑。按照段顺平与原告唐世雄、曹某签订《售房合同》的约定:乙方唐世雄、曹某应协助甲方段顺平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综合《售房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登使用权的主要责任承担者是段顺平,原告唐世雄、曹某,被告宏达公司应予协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段顺平为原告唐世雄、曹某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原告唐世雄、曹某承担,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宏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唐世雄、曹某予以协助;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顺平付给原告唐世雄、曹某违约金50000元(含已付的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世雄、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段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邓海云 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 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
书记员:冯伶佼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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