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8)宁0202行初31号原告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告石嘴山市民政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信息科技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刘兰芳,系该局局长。被告石嘴山市民政局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信息科技大厦16楼。负责人徐利民,职务不详。(原告提供)原告哈金某诉被告石嘴山市民政局、石嘴山市民政局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金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2月应征入伍,1979年3月入党,1980年11月24日经部队组织审查原告,与原石嘴山区城市女青年王丽花二人符合结婚条件,随后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1981年1月份原告退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80)17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宁军(1980)62号》文件《关于做好一九八一年复员退伍军人接受安置工作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由农村入伍,在服役期间,经部队组织批准找城镇正式职工(含找农、林、牧渔场职工的)结婚退伍军人,按照自治区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1980】001号文件的规定,一九八一年继续进行安置工作。”原告主动与组织联系,请求被告及时适当给予安置。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待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得知和自己一起入伍又是同年退伍、同样安置政策、同样条件、同样找城镇的对象战友张广荣、商占国、何忠民等同志已分别安置工作。从此,原告一方面打工维持生活,另一方面原告向各级政府上访。2016年10月份,在原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又向国家信访局苦诉原告的真实情况。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石民信答复(2017)1号意见《关于哈金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具体内容为:1.自治区安置办、石嘴山市安置办已做出因不符合安置政策不予安置的结论。2.因没有现行政策,资金渠道,本单位无法给予解决。3.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原告签收后,认为被告答复意见不真实,歪曲事实真相,该答复意见,竟然连公章都不盖直接送达给原告,被告这种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实让原告质疑。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宁民字(2017)69号关于印发《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应安置未安置的,采取经济补偿,提供岗位和社保接续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此,原告又主动向被告反映,请求解决的办法。被告口头答复,现在无法解决,让原告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的答复意见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民政局2017年1月12日作出石民信答复(2017)1号《关于哈金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申请按职工待遇、养老金待遇给予办理请求。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按照社平工资待遇给予补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撤销石嘴山市民政局2017年1月12日作出石民信答复(2017)1号《关于哈金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哈金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白茹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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