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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诉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
关超
陈某
杜长山
李运生
张志清
张雪清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15号。
法定代表人宁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五常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杜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李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志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以下简称哈行五常支行)诉被告陈某、杜长山、李运生、张志清、张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五常支行委托代理人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杜长山、李运生、张志清、张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行五常支行与五位借款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哈行五常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陈某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它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10,803.69元(截止日期2013年9月15日),本息合计10,804.69元,并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长山、李运生、张志清、张雪清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杜长山、李运生、张志清、张雪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行五常支行与五位借款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哈行五常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陈某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它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10,803.69元(截止日期2013年9月15日),本息合计10,804.69元,并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长山、李运生、张志清、张雪清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杜长山、李运生、张志清、张雪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车忠伟

书记员:宫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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