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鑫城劳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姜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十五委。
法定代表人:严文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劳务)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红,被告农垦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城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垦安某给付拖欠原告鑫城劳务的劳务费6,260,3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农垦安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鑫城劳务与农垦安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两份,由鑫城劳务分包农垦安某取建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山水路金源世家小区一期C/D区G8-G9、Y9-Y14栋楼体及地库全部土建工程等;工程面积以实际施工为准,以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划和2001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说明、补充定额及有关问题解释为准;G8-G9栋综合包干单价为500元/平方米,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记取;Y9-Y14栋洋房层高3.3米以下标准层包干单价为440元/平方米,地库综合包干单价为540元/平方米,所有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记取;合同签订后,鑫城劳务按农垦安某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于2015年11月交工验收合格后,2016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农垦安某对鑫城劳务的两部分工程未结算:(1)、C/D区G8-G9、Y9-Y14栋原设计地下室层高1.8米,后设计变更为2.7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设计依据》和《2010年黑龙江省定额解释说明》中建筑面积记取规则,层高超过2.2米应记取全面积;(2)、C/D区地库基础层双方合同约定按半面积支付费用,上述两项总计费用为6,260,300元,即C/D区G8-G9建筑面积1,809.84平方米×500元/平方米=904,920元,Y9-Y14建筑面积4,079.84平方米×440元/平方米=1,795,129.60元,C/D区地库基础层建筑面积13,186.82平方米÷2×540元/平方米=3,560,441.40元。
安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增量变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Y15栋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此约定进行结算;第二、关于地库结算问题,应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合同中关于该价款的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按照哈工大(2016)f306号鉴定意见书,本案地库综合人工费平方米造价为461.99元,现另行计算地库基础层费用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应驳回鑫城劳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鑫城劳务与农垦安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鑫城劳务承包农垦安某取建的位于阿城区山水路金源世家一期C/D区G8-G9、Y9-Y14栋楼体及地库全部土建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以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说明、补充定额及有关问题解释为准;G8-G9栋综合包干单价为500元/平方米,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记取;Y9-Y14栋洋房层高3.3米以下(含3.3米)标准层包干单价为440元/平方米,地库综合包干单价为540元/平方米,所有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记取。
合同签订后,鑫城劳务按农垦安某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015年11月交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农垦安某对鑫城劳务的两部分工程未结算:(1)、C/D区G8-G9、Y9-Y14栋原设计地下室层高1.8米,后设计变更为2.7米;(2)、C/D区地库基础层;双方产生争议,鑫城劳务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阿城区金源世家小区C/D区地库基础层建筑面积为13,186.82平方米,劳务费用为3,560,441.40元;C/D区G8-G9、Y9-Y14栋楼地下室设计变更由1.8米增至2.7米,所增加的劳务费用数额为0元;鑫城劳务支付鉴定费用7万元;哈尔滨市阿城金源世家C/D区地库综合人工费平方米造价(市场价)为461.99元;农垦安某支付鉴定费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技术联系单、图纸、《关于金源世家在结算过程中甲乙双方产生的争议问题》及回复,结算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关于增量变更问题是否适用双方签订的Y15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二、关于地库结算问题是否应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第三、鑫城劳务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鑫城劳务与农垦安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鑫城劳务已经依约履行协议,农垦安某应给付劳务费,现农垦安某拖欠鑫城劳务的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6月16日鑫城劳务与农垦安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与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Y15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是三份各自独立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农垦安某提出的依据Y15栋楼的协议作为本案双方结算劳务费依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地库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依据,协议约定“地库综合包干单价为540元/平方米,所有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记取。”,该约定清楚、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定意见“金源世家小区C/D区地库基础层建筑面积为13,186.82平方米,劳务费用为3,560,441.40元。”,对此亦予以佐证;农垦安某提出的按照鉴定意见地库综合人工费平方米造价(市场价)为461.99元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费依据的主张,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鑫城劳务与农垦安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起算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560,441.4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2元,由原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917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705元;鉴定费7万元,由原告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100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900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2万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波人民陪审员付光华人民陪审员王利

书记员:冯 拓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