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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泽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谢功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哈尔滨泽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泽某公司)与被告张桂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宋文军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泽某公司与被告张桂云签订马铃薯微型薯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桂云向原告泽某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马铃薯微型薯,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交货地点为位于哈尔滨市XXXXXX仓库,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泽某公司向被告张桂云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张桂云未支付30万元货款。审理中,原告泽某公司垫付了邮寄送达费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泽某公司与被告张桂云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泽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桂云应依约支付30万元货款。关于利息,原告泽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桂云自约定付款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泽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泽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44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桂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泽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航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
书记员: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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