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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寇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水利村。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霞,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睿,系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竹,系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北大实业公司是季节性的生产单位,在每年生产开工期间,北大实业公司的车辆是按季节性发包的,将其车辆发包给个人,承包人要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与单位结算承包费用,被告寇某某并不是北大实业公司常年雇佣的司机,寇某某与北大实业公司并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6月16日下发的哈呼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寇某某与北大实业公司200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大实业公司认为是不正确的,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北大实业公司与被告寇某某200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寇某某辩称:寇某某认为,原告是否是季节性生产,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寇某某为北大实业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北大实业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源信息,证明原告北大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哈呼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工资条,证明被告寇某某在原告北大实业公司工作,北大实业公司向寇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据的来源,以及谁书写的,证明不了是北大实业公司的工资条,正常的工资条应该有领导签字,被告98年在原告处工资至截止到肇事时止,工资条没有时间及签发人,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寇某某与原告北大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风险金收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收取被告的风险金,如果按照被告所述,按月发放工资,就不会存在收取风险金的情形。证据三、发货单,证明寇某某在受伤前一直在北大实业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而寇某某手中保管的部分发货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寇某某是接受北大实业公司的管理,运输货物。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寇某某受伤是为北大实业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双方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对原告北大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身源信息、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寇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工资条,虽没有原告单位公章、签名,但其能够说明工资条是从北大实业公司财务出纳处领取的工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风险金收据;证据三发货单;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寇某某自称是1997年11月份,通过原告单位的招聘,在利民镇水利村参加考试,主要是针对车辆驾驶技能方面倒库、移库的考试,寇某某被录取后一直从事原告北大实业公司的司机工作,先期是驾驶货车运饲料,后来是运罐车饲料。具体工作由北大实业公司的调度安排,工资是在北大实业公司财务领取。北大实业公司未与寇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3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寇某某与被申请人北大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北大实业公司不服,请求确认北大实业公司与寇某某200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实业公司)与被告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霞、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睿、陆雪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通过原告单位招聘考试合格后,从事原告单位司机工作,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由原告单位调度安排运输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是季节性生产单位,与寇某某系承包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聘记录是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故原告北大实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某于200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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