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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公司与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公司运输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农机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日升家园3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宋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大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农垦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根、委托代理人刘惠民,被上诉人圣龙大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1日,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约定内容为:“1、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及价格(哈锅生产令号115141、115142)两台锅炉设备约10,000吨(不包括钢结构、锅炉目标总重申报表清单1—6不在运输内)总承包价格210万元。2、发货站:哈尔滨锅炉厂及分包厂家。到达站:辽宁抚顺电厂。”“5、货物运抵现场后,有收货人进行验收,并在装车单上验收签字,乙方(农垦宝华公司)在货物运输完毕后,将验收签字单、运输发票交给甲方(圣龙大件公司),甲方(圣龙大件公司)收到验收签字单和发票后分批付给乙方(农垦宝华公司)运费。”2007年8月2日,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为:“就甲方(圣龙大件公司)新建厂设备由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它分包单位),通过全程汽车运输方式:1、运至山西省阳泉电厂施工现场两台13.5万千瓦设备2、运至内蒙霍林河电厂施工现场两台30万千瓦设备事宜,全权委托乙方(农垦宝华公司)”。“哈尔滨—山西省阳泉电厂2x135MW发电机组施工现场。体积重量:按哈尔滨锅炉厂包装后的实际体积与重量为准。价格:人民币79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玖拾万元)内蒙2x300万,此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为固定价,运价包括运输超宽、超长、超限、超重货物。此合同不含保险及发票,运输发票由甲方自负。”“1、乙方将货物分批次安全运至目的地,由甲方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每3,000吨凭回执结算。本合同扣除甲方已运输完成的部分,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壹佰万人民币(此保证金运完15,000吨后退还乙方)。”。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12日圣龙大件公司收到农垦宝华公司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农垦宝华公司按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辽宁抚顺电厂的全部送货义务,但农垦宝华仅提供21页运单原件,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均认可此21页运单原件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运费为161,854元;在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至阳泉电厂的货物由与圣龙大件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李海涛共同完成,农垦宝华公司提供运至阳泉电厂66页运单原件,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均认可此66页运单原件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运费为101万元。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运至霍林河电厂的货物,除农垦宝华扣留的货物及圣龙大件公司委托第三人运送了130吨外,其余部分由农垦宝华公司运送完成,但农垦宝华公司仅提供了运至霍林河电厂138张运单的原件,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均认可此138页运单原件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运费为184万元。诉讼中圣龙大件公司自认“运至霍林河电厂总数为15,000吨”,“农垦宝华公司自行扣留的货物为10吨左右”,圣龙大件公司自认农垦宝华公司运至阳泉电厂为4,000多吨。农垦宝华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实际运输数量超过了15,000吨。本案中圣龙大件公司已给付农垦宝华公司运费274.8万元,给付运费预收款399万元。农垦宝华公司在应当承运至霍林河电厂的设备中擅自扣留了进口安全阀上阀体5个、高强螺栓50箱、汽水引出管38根,未至施工现场。圣龙大件公司以9,009元的价格向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汽水管,以13.4万元的价格向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高强螺栓,以62万元的价格向哈电集团购买了安全阀,上述款项共计763,009元。经查,农垦宝华曾就本案于2008年诉至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撤回起诉,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向圣龙大件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2年3月7日农垦宝华公司就本案再次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南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圣龙大件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反诉。
另查明,圣龙大件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道外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就本案反诉请求部分曾主张抵销。
原审判决认为:2007年5月21日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及2007年8月2日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在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中,农垦宝华公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但仅提供了21页运单原件,依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农垦宝华公司)在货物运输完毕后,将验收签字单、运输发票交给甲方(被告圣龙大件公司),甲方(圣龙大件公司)收到验收签字单和发票后分批付给乙方(农垦宝华公司)运费。”的内容,农垦宝华公司未给付圣龙大件公司验收签字单、运输发票,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导致圣龙大件公司无法与电厂结算,故圣龙大件公司应给付农垦宝华公司21页运单原件表明的运费161,854元。在2007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至山西省阳泉电厂的设备由农垦宝华公司与圣龙大件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人李海涛共同完成,但农垦宝华公司仅提供了66页运单原件,在运至内蒙霍林河电厂的设备中,除农垦宝华公司扣留的货物及圣龙大件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运送130吨货物外,均由农垦宝华公司运送完成,但农垦宝华公司仅提供了138页运单原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3,000吨凭回执结算”的内容,农垦宝华公司未提供运单导致圣龙大件公司无法与电厂结算,故圣龙大件公司应给付农垦宝华公司66页运单原件表明的运费101万元,138页运单原件表明的运费184万元。对农垦宝华公司主张其将部分运单原件已交付被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圣龙大件公司否认,对农垦宝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圣龙大件公司主张农垦宝华公司,以预付运费等方式向圣龙大件公司借款的抗辩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中圣龙大件公司已给付农垦宝华公司运费274.8万元,给付运费预收款399万元,已超过农垦宝华公司证据原件证实的运费数额及诉讼请求的事实,故对农垦宝华公司主张圣龙大件公司给付运费258.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垦宝华公司可待重新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对农垦宝华公司主张圣龙大件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农垦宝华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运输货物的重量超过15,000吨,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此保证金运完15,000吨后退还乙方(农垦宝华公司)”的约定,圣龙大件公司应返还农垦宝华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对圣龙大件公司主张农垦宝华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扣货的违约行为,给圣龙大件公司造成损失应相应扣减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对圣龙大件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对圣龙大件公司的反诉请求,农垦宝华公司抗辩圣龙大件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圣龙大件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圣龙大件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2月8日起从新计算,故对农垦宝华公司主张反诉圣龙大件公司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圣龙大件公司主张反诉农垦宝华公司公司给付货款763,009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农垦宝华公司违约扣留部分货物,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圣龙大件公司自行购买了部分货物,农垦宝华公司应依法赔偿反诉圣龙大件损失,故对圣龙大件公司主张反诉农垦宝华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判决:1、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货款763,009元;3、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以763,009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16元(农垦宝华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716元,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限公司负担13,800元。反诉费11,430元(圣龙大件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1日农垦宝华公司、圣龙大件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圣龙大件公司认可全部货物由农垦宝华公司单独完成。2007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除李海涛运输部分、扣留货物10吨。及外委运130吨,剩余部分由农垦宝华公司完成。农垦宝华公司承认在运往山西阳泉电厂的设备中有李海涛参与其中。但双方对李海涛所承运的数量与价格均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运输合同》中运往内蒙霍林河电厂的总价款490万元及总吨数17,556吨无异议。由此可计算出该份合同每吨运输单价为279.10元。农垦宝华公司自认运往山西阳泉电厂货物总吨为6119.918吨。可计算出农垦宝华公司出运往山西阳泉电厂的运费总价1,708,111.08元。因圣龙大件公司对已完成的运输行为认可,故该运输费用圣龙大件公司理应支付。
在2007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中,农垦宝华公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圣龙大件公司理应支付运费210万元。但在《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农垦宝华公司将验收签字单、运输发票交给甲方(圣龙大件公司),甲方收到验收签字单和发票后分批付给乙方运费。”农垦宝华公司应提供总价款210万元的发票。
农垦宝华公司对运输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农垦宝华公司)在货物运输完毕后,将验收签字单、运输发票交给甲方(圣龙大件公司),甲方收到验收签字单和发票后分批付给乙方运费。”《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第一项“每3000吨凭回执结算”。现农垦宝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扣留圣龙大件公司货物时圣龙大件公司拖欠运费且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不能证明农垦宝华公司扣留圣龙大件公司货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农垦宝华公司扣留圣龙大件公司货物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708,111.08元;
三、哈尔滨农垦宝华运输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圣龙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抚顺电厂2x300MW锅炉设备运输协议》总价款210万元的运输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6元由圣龙大件公司负担29,209.50元,农垦宝华公司负担9,73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锐锋 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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