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宁市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水泉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桂花镇鸣水泉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邓治群,鸣水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月志。
原告鸣水泉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治群及委托代理人余隆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水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和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为4.28%;2.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和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判决被告对其经手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确认该结算结果为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投资建设项目及现金作为入股的方式,并按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定额结算的总额下浮3%作为入股的股金,占有原告公司的股份;投资建设项目内容为大型停车场周边项、游泳池、度假别墅、景区全部绿化等项目;投资建设入股资金规模为3000万元,其中建设项目2600万元,现金400万元;建设时间为18个月,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被告完成3000万投资规模后,经验收合格,由原告开出3000万元的入股收据给被告,被告占原告公司49%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规模。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建设项目竣工时间延期一年,验收时间另加一个月;被告由原来规定完成投资入股3000万元改为3249.72万元,被告所占股权拟由原来的49%改为51%,被告已投资现金400万元,转为入股资金,占原告公司股权6.28%。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0天内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由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被告2014年1月28日前没有完成补充协议所规定的投资额,法定代表人还是变更为邓治群担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仍然没有完成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建设项目内容。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四年多,共完成投资建设估计约700万元左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工程无法完工,景区不能对外接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建设合同书》、《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建设合同书》、《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投资现金后,原告按照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受让股权,并已登记,被告享有原告公司股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为4.28%,由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将2%的股权已转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情况登记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为2.2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经手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确认该结算结果为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债权的主张,由于被告是在原告就工程项目对其委托后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已与大部分建设项目承包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应付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公司的债权,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某某享有原告鸣水泉公司股权2.28%。
二、驳回原告鸣水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48元,由原告鸣水泉公司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亚林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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