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华中印业有限公司
潘春雷
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咸宁市华中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印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堂,华中印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春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江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宝乾,江峰制品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中印业公司诉被告江峰制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中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峰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印业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花纸,由被告提供花纸的规格、型号、数量,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进行加工,双方对各型号花纸加工费、材料费作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财务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花纸加工费、材料费合计280931.55元。此款经原告派员找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峰制品公司偿还花纸加工费、材料费280931.55元。
原告华中印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
证据3、送货单、对账单,证明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累计欠原告花纸加工费、材料费280931.55元;
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2007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供货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峰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华中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纸成品的单据及对账单,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供货增值税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印业公司按照被告江峰制品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花纸,双方对加工花纸的加工费、材料费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花纸的加工费、材料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峰制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华中印业公司加工费、材料费不予偿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华中印业公司要求被告江峰制品公司给付花纸加工费、材料费28093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峰制品公司应偿还原告华中印业公司花纸加工费、材料费合计280931.55元,限被告江峰制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江峰制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印业公司按照被告江峰制品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花纸,双方对加工花纸的加工费、材料费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花纸的加工费、材料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峰制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华中印业公司加工费、材料费不予偿还,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华中印业公司要求被告江峰制品公司给付花纸加工费、材料费28093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峰制品公司应偿还原告华中印业公司花纸加工费、材料费合计280931.55元,限被告江峰制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江峰制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胡桢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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