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住所地:咸丰县黄某某牡丹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22826565458609B。
负责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许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槟,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职工。
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的负责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胡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营运的220KV变压线路恩营线及其065号铁塔迁移至原告矿区500米以外。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0日,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将咸丰县黄某某牡丹坪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杨昌权、谢某某,原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与原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合并后成立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2008年6月30日,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更名为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地址为咸丰县黄某某乡牡丹坪,由谢某某个人经营。2017年春节后原告向咸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工申请,咸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同年4月25日复函认为:“矿区西南边界距220KV变压线路(恩营线)最短直线距离143米,最长距离169米,与电力设施达不到500米法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复工要求。”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咸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在矿区内爆破作业的申请,同年6月5日,咸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爆破区域与电力设施安全距离不够为由不予批准爆破作业。被告在原告矿区边界的220KV变压线路恩营线及其065号铁塔于2010年前后修建,修建前后未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辩称,1、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是被告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要求于2008年10月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调查,2008年11月2日,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的评审专家组认为该建设项目未压覆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2009年7月20日经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取得宜万铁路牵引站供电电源工程规划审批后架设并投入营运的枢纽供电线路。2、被告所建设的涉案线路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碍,原告现停止生产系因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的生产规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要求,属于国家政策的关闭对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不同意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恢复生产的函”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请求批准在矿区内爆破作业的申请”的审批意见有相关职能部门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2、三份申请书及黄某某乡国土所的复函,申请书中申请人的主体合法,签字齐全,复函有职能部门签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谢某某采石厂平面图所反映的地理环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三份采矿许可证、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职能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采矿权出让合同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采矿权出让合同中转让的矿区面积与2008年6月30日的采矿许可证中所载明的矿区面积相同,合同签订日期与发证日期相近,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采矿权人变更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昌权、谢某某于2004年分别开办了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和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2007年6月30日,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将咸丰县黄某某牡丹坪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杨昌权、谢某某,原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与原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合并后成立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法定代表人为杨昌权,原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予以关闭。2008年6月30日,合并后的咸丰县黄某某乡杨昌权采石厂更名为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该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及采矿权人变更为谢某某,地址为咸丰县黄某某乡牡丹坪。之后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办理的三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办理的两次安全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2013年1月1日。2017年4月25日,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恢复生产的申请未得到咸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2017年5月22日,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在矿区内爆破作业的申请被咸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不予批准。
2008年11月2日,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的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该建设项目未压覆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调查区内目前尚无采矿权设置。2009年7月20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同意建设宜万铁路牵引站供电电源工程。之后,被告在距离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143米处施工建设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6月29日,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开始正式投入运营。
本院认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在符合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采矿,仅因无法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工及不予批准爆破作业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且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虽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其于2011年5月18日方才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于2008年11月2日通过评审专家组评审为“该建设项目未压覆已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调查区内目前尚无采矿权设置”后,于2009年7月20日开始建造并于2010年6月开始运营,在专家组评审及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在被告建设的宜万电气化铁路(恩施段)恩施变—利川变220KV输电线路投入运营后才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处于无照经营状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采矿权的妨害,同时该工程作为国家重大工程项目,起到了为宜万电气化铁路提供电力保障的重要作用,项目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多年,不仅涉及到被告的经济利益,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原告以无法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工及不予批准爆破作业为由,要求被告将其运营的220KV变压线路恩营线及其065号铁塔迁移至原告矿区500米以外的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咸丰县黄某某乡谢某某采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美照
审判员 尹艳平
人民陪审员 张平安
书记员: 田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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