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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高庆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喜有,男,1961年2月12日,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兄弟仨黄某养殖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高庆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向本案法官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同时提交了丟失五头牛的价格鉴定申请书。本案法官没有接受该申请书。在第二次庭审时,代理人又向本案法官提交价格鉴定申请书,法官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原审法官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犯原告提交证据的权利。2、原审法院法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请求复印庭审笔录,法庭没有提供复印件。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原告在诉讼中复制本案材料的复制权。3、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由于法官拒绝接受价格鉴定申请书,说明该案在本次庭审前已经确定了判决结果。违反了裁判者应处于中立、公正的立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庆海的妻子王守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扣留原告的牛目的为了能够得到赔偿,拿钱赎牛。证人高庆国在出庭作证陈述,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之前也破坏了蛤蟆塘子,赔偿后把牛拿走,第二次与杨喜有爱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答应会送钱过来。才让取牛。否则,高庆国不会陈述第二次是杨喜有爱人把赔偿送来的这句话。高庆海的妻子陈述与高庆国都表明“高庆海扣牛的目的是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破坏的蛤蟆塘子,为了能够得到赔偿。基于高庆海的扣牛目的是拿钱赎牛以及姜云生既不是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工作人员又没有得到授权,其无权就赔偿数事项与高庆海协商并作出决定。结合高庆海扣牛地距原告养殖场100多公里的事实,根据曰常生活常识及经验,高庆海通知姜云生只能是查看扣留的牛是不是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并由姜云生通知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拿钱赎牛。原审法院抛开高庆海的扣留目的拿钱赎牛,扣牛地距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处00多公里事实,仅凭高庆海陈述就认定通过耳标发现牛是杨喜有的,便让其二哥通知杨喜有过来取牛的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实施了扣留原告十头牛的行为,并且被告扣牛的目的为了遭到牛破坏的蛤蟆塘子得到赔偿即拿钱赎牛,在扣留牛期间,丢失原告五头牛的事实。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在原审提供的公安对王守芹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高庆国的证言、兄弟仨黄某养殖社证明、丟失牛的耳标挡案照片,被告扣留牛地距原告养牛基地相距100多公里的证据,结合曰常生活常识及经验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因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破坏高庆海的蛤蟆塘子,为了能够得到赔偿,采取扣牛行为。在扣留牛期间导致兄弟仨黄某养殖社丢失五头牛。兄弟仨黄某养殖社认为,扣牛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造成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如果不采取扣留牛行为,其合法权益将无法维护,可以采取自力救济扣留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但应尽妥善保管义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上诉请求。高庆海答辩称,一、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为蒙古品种,在古洞河林场圈养,据高庆海林蛙养殖区域100公里。2016年9月28日下午2时许,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正在毁坏高庆海的蛤蟆趟子,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10头牛赶到他人木制围栏里,经查耳牌为杨喜有家的牛,按惯例通过姜云生捎信来取牛。二、姜云生在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姜云生在现场与高庆国接触,无其他人在场。笔录中也没有扣牛和拿钱赎牛的内容,扣牛和拿钱赎牛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兄弟仨黄某养殖社没有通过任何人,也没有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牛拉走。姜云生同时证实,现场少了5头牛,因昨晚下霜,能看到牛被骑摩托车的人赶到林子里,据此责任应由骑摩托车的人承担,高庆海对兄弟仨黄某养殖社没有法定管护义务和责任。三、兄弟仨黄某养殖社自称丢失了5头牛,并已报警。目前公安部门没有确定5头牛是丢失,还是被盗。同年10月,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在该林子里找回20多头牛,是否已经包括该5头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庆海赔偿兄弟仨黄某养殖社财产损失65000.00元(需司法鉴定)。二、案件受理费由高庆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4时许,高庆海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升平林场东沟20公里处发现有10头牛破坏了其蛤蟆趟子,便和其雇员于兹贵、一个姓李的及张桂彩4人将牛赶到位于16公里处高庆国的牛圈里。高庆海通过牛耳标发现牛是杨喜有的,便让高庆国通知杨喜有过来取牛。2016年9月28日13时许,一个孙姓放牛的通知姜云生,让其到高庆国的林蛙沟系里去看看是否有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牛,姜云生第一次去没有找到人,但看到牛圈里的8头大牛2头小牛都是杨喜有的。天黑后,姜云生找到高庆国说10头牛都是杨喜有的,高庆国将高庆海的电话号给了姜云生,让其与高庆海联系赔偿问题,姜云生便开车回家了。第二天姜云生与其舅哥刘东江开车拉牛时发现牛圈里只剩下5头大牛,其余5头牛不知所踪。姜云生将5头牛装到车上。因前一天晚上下霜了,姜云生在道上看见牛走的印记,姜云生便顺着东沟3支线跟了过去,在牛走过的地方发现一台摩托车,又发现从摩托车上下来的人的脚印是跟着牛走过的印子方向,一直走到公路头,约有10多公里,进入林子里,因林子里都是草和树叶,就看不到牛的印记和开摩托车人的脚印了。为此,姜云生怀疑牛是被开摩托车的人赶走了。当天,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向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升平林场派出所和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对于牛是否确已丢失至今无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兄弟仨黄某养殖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庆海存在扣牛及要求带钱赎牛的行为,且兄弟仨黄某养殖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丢失的5头牛确已丟失的事实,故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高庆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扶贫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扶贫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因与被上诉人高庆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兄弟仨黄某养殖社主张被上诉人高庆海扣留牛的行为导致其丢失五头牛,应当由被上诉人高庆海予以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高庆海予以否认,称扣留牛的事实并不存在,将牛圈起来是为了防止其自身蛤蟆趟子的损失扩大。从上诉人兄弟仨黄某养殖社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兄弟仨黄某养殖社所主张“拿钱赎牛”的事实存在,即高庆海行使了留置权。且事发后,上诉人兄弟仨黄某养殖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亦对牛是否确已丢失没有明确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庆海应当赔偿损失的的事实存在,所以对上诉人兄弟仨黄某养殖社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和龙市八家子镇兄弟仨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顺福
审判员  张林龙
审判员  刘 冬

书记员:陈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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