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27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41********,汉族,小学文化,和县**化工有限公司门卫,出生地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住安徽和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中午,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门卫景某某电话联系了收废品的李某某,让其将厂里的废铁收购走。在收购废铁的过程中,景某某和李某某商定将存放在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南侧仓库门口附近的污泥拉走倾倒,并支付李某某500元费用。当晚20时许,李某某驾驶一农用三机车分两次将约7吨重的污泥拉走,倾倒在和县**镇工业园**路最西侧的一生活垃圾堆处,后被和县环境保护局发现。经采样检测,该污泥氰化物严重超标,经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该污泥为危险废物。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污泥及其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市、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作案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在其居住地。(电话:1801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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