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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和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晗,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新民,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2号。
负责人:周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第三人:陈少兵,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第三人:樊海功,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第三人:姜东,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涛、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和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某置业公司)诉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地金建设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姜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民,被告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诚,第三人姜东的委托代理人方涛、李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置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和某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及姜东之间不存在工资给付担保关系;2、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和某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和某国际城居住小区二期C46-C52号楼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地金建设公司随后组建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2015年6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擅自将部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陈少兵、樊海功等,陈、樊两人招募姜东等67人充当建筑劳务工,据称拖欠巨额劳务工工资,最终酿成劳动争议纠纷。和某置业公司认为,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行为无效,陈少兵、樊海功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无建筑用工主体资格,其招聘姜东等67名建筑劳务工,与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转包和非法用工的全部后果。和某置业公司依法进行工程发包,依约支付进度款,按程序办理工程结算,没有任何义务为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的非法用工行为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和某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某国际城居住小区二期C46-C52号楼发包给地金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地金建设公司成立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指定陈少兵、樊海功等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陈少兵、樊海功招募姜东等67人充当建筑劳务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用工方欠姜东工资45000元。2015年8月8日,和某置业公司向地金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和某国际城二期C46至C52号楼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承诺》:在2015年8月25日支付地金建设公司6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工费,地金建设公司确保把劳务人工费全部支付到位;在2015年10月10日前按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付完工程进度余款,付款前提是2015年8月10日把消防网上申报资料手续完善并积极把消防资料加盖地金公章,且负责处理好消防投诉事项;和某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和某承担。该承诺中,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171093850元,并注明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不作为结算依据,已经付款见财务。此后,和某置业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上述600万元工程款,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亦未支付拖欠的姜东工资。此后,姜东向十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和某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6年6月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支付姜东工资45000元,和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姜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某置业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和某置业公司自述已支付的工程款接近1.6亿元,还有以房抵款,但未明确抵款金额。

本院认为: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拖欠姜东工资,应予支付。和某置业公司向地金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和某国际城二期C46至C52号楼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承诺》,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付款时间所作的承诺,该承诺的相对人是地金建设公司,对姜东没有担保效力。
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承诺,和某置业公司支付600万元进度款未设定条件,且说明该600万元用于施工方支付劳务人工费,该600万元以外的工程进度款才设定有付款条件。和某置业公司未支付承诺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姜东的工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姜东的工资,姜东要求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和某置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第三人姜东之间没有工资给付担保关系;
二、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姜东工资45000元;
三、原告和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某(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宋 岗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书记员:陈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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