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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呼和浩特市祥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安某某,男,回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祥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2014年度采暖费1429元及逾期交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阿拉坦其其格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某某拖欠2013-2014年度取暖费142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祥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4年度取暖费14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42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
书记员:陈 永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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