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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蒙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2008年05月19日与欧蒙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承诺书》,该协议具体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及标准,包括对房屋公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8元/平方米·月。在公约中约定,业主违反本公约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专项维修基金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半年、年交纳的方式未予约定。
另查明,被告韩文茂房屋建筑面积为95.95平方米,从2011年8月1日开始到2016年1月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4068.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被告提交的申诉材料、工程预决算书、物业费解决办法、材料费收据、病历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业主孙某某与欧蒙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物业费的给付方式未做约定,本院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即按年度支付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即按照每年度应交物业费乘以逾期天数乘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天数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收取物业费之日,应为541.2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068.28元、违约金541.28元,合计4609.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寇银全

书记员:云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 》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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