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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18号香槟美景小区西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8年1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约定了物业服务费为(多层)每月每平米0.8元,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管理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被告李强为17号楼3单元302业主,建筑面积141.12平米,拖欠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物业费4628.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强所述的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当年物业费的缴纳期限,故对于当年物业费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物业费4628.74元,违约金441.32元,共5070.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书记员:李佳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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