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马润生(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
尚鹏飞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18号香槟美景小区西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尚鹏飞,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尚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被告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鹏飞从2008年3月29日入住香槟美景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为其提供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到2015年12月29日共欠物业服务费5028元,违约金1827元,合计6855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4年9个月物业费以及违约金共计6855元。
被告尚鹏飞辩称,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小区局部常年堆放垃圾,无人处理。
我的窗户损坏,无法关闭,协商多次不能解决。
物业费可以交,但是要减免,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物业公司必须要完善相关服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证明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方应依约支付物业费。
2、《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证明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其认可《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中第五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照片一组。
证明其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了完善的服务,且被评为市级庭院绿化先进。
被告尚鹏飞对于证据1、2上的签字不认可,对于证据3其表示认可,只是个别地方不够完善,停车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被告尚鹏飞提供一组照片,证明物业服务公司未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
原告方认可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专有建筑内出现的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
原告方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鹏飞也享受到了相应服务。
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尚鹏飞所述的其专属建筑内存在的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其所述的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尚鹏飞虽不认可其在两份合同上的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该签字申请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当时人没有约定当年物业费的缴纳期限,故对于当年物业费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尚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物业费4743.77元,违约金688.95元,共5432.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尚鹏飞所述的其专属建筑内存在的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其所述的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尚鹏飞虽不认可其在两份合同上的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该签字申请鉴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当时人没有约定当年物业费的缴纳期限,故对于当年物业费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尚鹏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物业费4743.77元,违约金688.95元,共5432.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宇
书记员:李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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