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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百富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呼和浩特市博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丹丹。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
被告白富珍。

原告呼和浩特市博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博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白富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博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丹丹、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富珍因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公会委员会与原告呼市博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及车库:每月0.9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部分义务。被告白富珍是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1平方米,未交纳2014年1月1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614元(121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2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呼市博某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公会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白富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为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作为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等瑕疵,并且就小区公用设备设施的份内维修义务向业主征收额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博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富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奇

书记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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