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叶XX,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
负责人:傅殿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影,女,1974年4月29日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被告叶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被告叶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周XX诉称:2017年8月25日16时35分许,钟洪峰驾驶辽K×××××号轿车在沈营县,与刘XX驾驶的辽C×××××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辽K×××××号轿车的原告周XX受伤。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洪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遭受经济损失245,941.40元(含医疗费105,527.40元、误工费37,537.50元、护理费3,370.5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3,42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辽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782.42元。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叶XX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同意按30%比例赔偿。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赔偿,误工费无减少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6时35分许,原告周XX乘坐钟洪峰驾驶的辽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相对方向被告刘XX驾驶的辽C×××××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周XX受伤。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洪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1,971.69元,诊治后立即转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4,878.67元,诊治后当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98,677.04元。诊断为左侧额顶颞部头皮血肿、积气;双肺背侧多发渗出性变、双肺胸腔积液、双肺膨胀不良、双肺下叶少量渗出;枢椎、寰椎骨折、椎半脱位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其丈夫曹恩昌和护工护理,期间支出护工护理费2,100.00元。2018年9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感冒;每2-3天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每月复查X线,3个月后复查CT;颈托保护下功能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我科随诊;出院后积极治疗基础疾病。2018年10月16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XX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计需要15,000.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3,000.00元。
原告周XX居住在辽阳县前进社区,事故发生前在辽宁联港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
被告叶XX作为被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辽C×××××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及其医药费收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钟洪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钟洪峰忽视行车安全,逆行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X违反操作规范,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辽C×××××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05,527.40元,本院按照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核对并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确认为105,212.71元。
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3,370.50元{(115.50元×11天)+2,1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恩昌和护工护理,曹恩昌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工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537.50元(325天×115.50元)一节,原告在企业从事保管员工作,其误工费本院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1,157.75元(325天×95.87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一节,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550.00元(11天×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00元×20年×10%)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系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本院依据原告病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诊疗单位、鉴定地的距离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00元合理。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身体伤残,损害后果严重,精神遭受打击是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抚慰,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3420.00元一节,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一节,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212.71元、护理费3,370.50元、误工费31,157.75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辅助器具费3,4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237,196.96元。
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370.50元、误工费24,723.5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3,420.00元),超出的117,196.96元(医疗费95,212.71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误工费6,43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35,159.09元。被告刘XX、被告叶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经济损失35,159.09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05.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宏
书记员: 薛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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