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基础合作关系。1、并非所有的合作关系均需要书面协议来约定。合作关系的建立和履行并非需要书面协议进行约束,合作双方基于彼此间的信任和认可完全可以采取非书面的方式通过实践和口头进行约束,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间仅仅是建立基础的合作关系,是合意的建立,是否具备合作和实施的条件需深入开展后确定,有双方的合意和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合作,初期不签定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的身份地位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起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被上诉人任职单位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用地服务中心”具备涉地事务的客观基础和先天条件,再加上引荐双方相识,中间人和共同认识朋友的介绍,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和工作职权是上诉人接受和认可的前提,由此为基础再结合上诉人急于攀取达到与被上诉人合作的目的,盲目、极力地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了款项。3、涉案6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合作保证金。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和能力的认可,愿意并积极争取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的机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考评和接收的基础就是经济能力。被上诉人有权力和能力需要借助有经济实力的合作伙伴双方才能达到共赢的目的,如何考察和评价合作伙伴的经济能力?唯有让对方展示经济实力即交付合作保证金,唯有如此才能确定合作前提,故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付的60万元为合作保证金符合客观事实。二、认定案件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客观、相矛盾和无关联的情形,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仅机械罗列了证据名称和部分质证意见,我们无法看到法官对证据的具体分析和论证,无法体现法官从证据三性方面判断证据效力的过程,对存在矛盾的证据、对无关证据取舍及理由没有必要的说明,是“证据采信神秘性、事实认定武断性”的典型例证。最高院多年以来一直强调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今年更是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可见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希望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客观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魏立新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开发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实际上是与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这种合作开发的关系,并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这种关系,上诉人所转给被上诉人60万元是代与上诉人合作的河北鑫耀设备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也就是这个款项并不是不当得利,是代他的合作方偿还的借款。第二、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此,应该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6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周某向被告魏立新转账6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周某银行转账款600000元。原告提交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因合作开发土地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0元,主张现在开发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辩称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询问,仅提供书面证言不应采信。被告魏立新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款600000元,不认可600000元为土地开发保证金,辩称房地产合作开发为一个复杂的合作关系,原告称是合作开发却未提供任何证明合作关系的协议、合同等,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被告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明河北鑫耀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借了魏立新部分款项,2015年周某和鑫耀公司合作开发土地,鑫耀公司委托周某把600000元的土地合作款项支付给被告魏立新作为还款,协商后签了协议,签协议时证人申某在现场,转账时证人申某不在现场,事后知道了转款和写收据的事情。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证人申某对于是否见证转款这一过程在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中表述不一致,不能采信。被告魏立新提交2014年12月30日鑫耀公司负责人陈志强出具的《借条》、2015年5月12日周某与鑫耀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5年5月12日鑫耀公司出具的收据、2015年8月10日鑫耀公司、魏立新、于彬彬签订的《协议书》、周某和魏立新的通话录音,证明鑫耀公司向被告魏立新借款1600000元,因原告周某与鑫耀公司合作开发土地,需支付定金1000000元,鑫耀公司让原告周某直接转账给被告魏立新6000**元作为部分还款,转账当日鑫耀公司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周某汇入魏立新账户土地转让款600000元,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鑫耀公司和被告魏立新约定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的还款情况。原告对于《借条》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仅有鑫耀公司单方面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证人申某所述见证了协议签订过程不符,鑫耀公司与被告的还款《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关联性不认可,录音材料不完整、有删减,不予认可,鑫耀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收条、证人证言、《借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收据、《协议书》、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某主张给被告魏立新的转款600000元系土地合作开发的保证金,被告抗辩称土地合作开发是较为复杂的合作关系,不签订合作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结合被告魏立新提交的鑫耀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主张的原、被告系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而无书面合作协议,甚至于在不知道合作开发地块的情况下,就打款给被告,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理常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的转款600000元系原告周某代鑫耀公司向被告魏立新的还款,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6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魏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魏立新及委托代理人郭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某主张给魏立新的转款600000元系土地合作开发的保证金,土地合作开发是较为复杂的合作关系,不签订合作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甚至于在不知道合作开发地块的情况下,就打款给魏立新,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魏立新之间存在土地合作开发关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魏立新抗辩称转款600000元系周某代鑫耀公司向魏立新的还款,魏立新提交的鑫耀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魏立新20**年12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银行卡给鑫耀公司会计何某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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