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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周银坤
周某某
周某某
长沙市人民政府
蒋湘船
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衡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湘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二片龙柏路,面积为2655.56平方米,使用权人为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长国用(2006)第37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换发了本案争议的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诉的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原告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不是被诉换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与换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合法权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受到侵害,应当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合法的统建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未被“排危处险”前,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被上诉人2006年10月向原审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6)第37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11月又为其换发长国用(2010)第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失效的前证不能作为换发后证的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6)第37645号和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违法;3、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原宅基地房屋内的财物,以及周某某停业期间的损失;4、请求判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好4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
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5月11日,答辩人为长沙市邮政局依法核发长国用(2006)第0166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使用类型为“出让”;2006年6月,长沙市邮政局与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长沙市邮政局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10月,答辩人为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长国用(2006)第37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根据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为其换发了长国用(2010)第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既不是被诉换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换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对被答辩人在该宗地上102.6平方米房屋,原审第三人已经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房屋4套,共计面积为317.6平方米,另支付被答辩人人民币128万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依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换发了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面申请:(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的规定。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既不是被诉换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换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驳回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状中第2项  即“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6)第37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违法”,以及第3、第4项  即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原宅基地房屋内的财物,以及周某某停业期间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好4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长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依长沙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换发了长国用(2010)第082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面申请:(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的规定。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既不是被诉换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换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驳回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状中第2项  即“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长国用(2006)第376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违法”,以及第3、第4项  即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原宅基地房屋内的财物,以及周某某停业期间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好4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周银坤、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阳
审判员:章晋湘
审判员:李俊颖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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