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淑滨,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宋某某本人是否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存有争议,且宋某某一方否认周某某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宋某某本人所签,主张应该是其他人代替宋某某递交法院的文书。由此,宋某某在案涉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是否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未予查明。另,对宋某某主张的与华鑫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支付价款,以及其名下房屋情况,均应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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