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邬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福城大道与四特大道交叉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2789717382B。
法定代表人:彭鹏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
法定代表人:童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与被告李某某、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告李某某、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184479.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0时30分,受害人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J132H5从湘东区老街往湘东镇五四村牛嘴冲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079KM+700M湘东区云程实验学校门口交叉路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邬某死亡、乘客周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邬某受伤后,经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8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实,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小车所有人系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垫付50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只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案我公司已付丧葬费28735元,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次赔付中予以品除;3.除交强险外,只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付比例,因交通事故还有一伤者周金某,请求在交强险中预留周金某赔偿份额;4.因死者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5.死亡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的身份证及与死者邬某亲属关系证明、死者邬某户口本、被告李雪华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赣C×××××号车辆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合同条款、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份、萍乡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5份、出院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书及死亡鉴定书各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者邬某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死者邬某户口本一份,证明死者邬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按六年计算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受害者邬某住院时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在医药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不支持额外护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10时30分,受害人邬某无证驾驶J132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湘东镇老街往湘东镇五四村牛嘴冲方向行驶,行径320国道1079KM+700M湘东区云程实验学校门口交叉路口,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从湘东城区往湘东区老关镇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C×××××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金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死者邬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周金某无责任。死者邬某受伤后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外一科治疗,同日转入萍乡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天,共花费医药费18226.1元,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已付50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邬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宜春保险公司已付丧葬费28735元、医药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某在为公司送货的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另一受伤人员周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经本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周金某的损失情况为:周金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67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上四项小计44127.1元、护理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18924.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631.2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及损失如何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43365元(28673元年×5年)。
2、关于丧葬费,根据江西省2016年统计数据,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8735元。
3、医药费18226.1元(医保外用药2733.92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
4、关于营养费按40元计算(20元天×2天)。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50元天×2天)。
6、关于摩托车赣J×××××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计15000元,因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8、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2000元计算。
9、交通费100元,因受害人邬某住院两天,本院酌情认定1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9566.1元(其中医疗费18226.1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小计18366.1元,死亡伤残费用189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邬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邬某死亡和周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周金某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林海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30%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邬某死亡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209566.1元(其中医疗费18226.1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小计18366.1元、死亡伤残费用189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案中周金某的损失为76631.28元(医疗费3267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以上四项小计44127.1元、护理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18924.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四项小计32504.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2938.9元(18366.1元62493.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93872.84元(189200元221704.18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中合计赔偿98811.74元,余款108020.44元(209566.1元-98811.74元-医保外用药273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损失计32406.13元(108020.44元×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131217.87元,品除已垫付丧葬费28735元、医药费10000元,还需支付92482.87元。被告李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20.18元(医保外用药2733.92元×30%),品除由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49179.82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17.87元,品除已垫付38735元,还需支付92482.87元;
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820.18元,品除已支付50000元,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取得保险理赔款项后,应返还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49179.8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告江西五洲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84元,由原告周金某、邬某某、邬思辉承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邬思朋
书记员: 文雨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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