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亦洪(原告之子),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周某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49年5月进入原上海302厂(归华东三野管辖)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1949年9月原上海302厂迁至南京与原415厂合并改编为华东三野后勤三厂,1951年1月参军,1955年2月复员至安徽省合肥市汽车配件厂从事汽修工,后任厂长助理,1962年9月至机械部第四设计院担任技术员,1965年9月通过调动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1994年自被告处退休。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应享受离休待遇,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并设置障碍。经过原告及原告之子的多年努力,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但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协议,放弃要求补发之前的待遇,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只能上访,但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确认原告系被告处退休干部,属事业编制人员,故本案应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政策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
书记员: 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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