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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周某
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曹海静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4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系原告方的陈述内容,交警对该事故没有进行勘验,所以该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损失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该施救费的收款方系滦县幻友高轿汽车修理厂,不是正规的车辆救援单位,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拆解费,该发票的销售方为滦县榛子镇晓双汽车配件门市部,从销售方的名称系经营汽车配件单位,不是汽车修理单位。该销售方没有能力进行汽车拆解,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624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441元(车辆损失40949元+施救费492元),未超过624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44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1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624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441元(车辆损失40949元+施救费492元),未超过6246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44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1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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