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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3月生于四川省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5月生于中宁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又无正当理由离去,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王峰认识。王峰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5年3月10日借现金20000元,2005年12月19日借现金20000元,2007年4月23日借现金30000元,2007年6月25日借现金20000元,2011年1月21日借现金1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借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王峰于2006年9月4日返还11000元,2007年1月25日返还10000元,2007年11月18日返还3000元,2008年6月24日返还30000元,2011年9月23日返还6000元,共计60000元。2013年1月6日王峰去世,下欠9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王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返还。借款是在被告与其丈夫王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王峰已返还600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返还借款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借条中借款数额的零头为利息,共计4500元,不应在借款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7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范永华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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