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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周某某
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
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枝江市平春车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谢铭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开喜(一般代理),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安村(荆州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枝江市平春车队,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
负责人卢艳,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102号。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铭(特别授权),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枝江市平春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喜,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枝江市平春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6年1月24日13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中型货车自三桥采石场下坡时违章行驶,与原告雇请司机杨宇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周云冲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及山体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
该次事故经当阳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损失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55000元,停运损失5355元,该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枝江市平春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3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证据四:评估报告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5000元,停运损失为53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枝江市平春车队、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王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赔偿的被告王某就同意赔。
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周某某是鄂E×××××号车的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号车与鄂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E×××××号车受损,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枝江市平春车队不承担责任。
2、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鄂E×××××号车的车辆损失55000元,停运损失5355元,合计6035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8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355元。
3、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鄂E×××××号车系从事货运经营活动,受损后因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35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周某某是鄂E×××××号车的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号车与鄂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E×××××号车受损,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枝江市平春车队不承担责任。
2、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鄂E×××××号车的车辆损失55000元,停运损失5355元,合计60355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8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355元。
3、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鄂E×××××号车系从事货运经营活动,受损后因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35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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