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维军
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
今宵情歌厅
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维军,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宵情歌厅,经营场所巴林五一街8组9号。
经营者张琴,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巴林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维军与被告今宵情歌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宏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维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今宵情歌厅的经营者张琴及委托代理人高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军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周维军在被告今宵情歌厅处消费时被人捅伤,后被送往巴林镇医院、扎兰屯市医院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安装闭路监控设施,致使凶手有恃无恐的持刀行凶,公安机关亦无法查证犯罪嫌疑人,原告赔偿主张无法得到维护。
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2条、第25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设置正规的安保人员,无法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对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859.64元、鉴定费2666元、交通费3562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33798元(131元/天×258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1人)、伤残赔偿金567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总计178864.28元,上述损失的30%计53670元应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今宵情歌厅辩称,1、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犯罪行为所致,而被告未实施伤害行为,且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未安装监控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罪犯在歌厅内发生争执,继而在因自身过错引起的互殴中受到暴力犯罪侵害,已经超出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范围,罪犯持刀伤害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大街上,超出了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被告没有义务、更没有能力保障原告不被罪犯伤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安保人员不配备枪支或其他警械,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制止严重刑事犯罪,故被告不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应当向造成其伤害后果的斗殴对象全体参与人员主张第一顺位的直接侵权责任,然后才向被告主张补充责任。
同时,补充责任应以第一责任人的赔偿项目为基础,而第一责任人承担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故补充责任也不存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同样原告也无权请求其滥用鉴定措施所产生的鉴定费和住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费;5、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出院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是安保义务责任,安保义务责任不是直接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连带责任,不能以向刑事责任人主张权利为由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歌厅未安装摄像头、未配备安保人员,亦证实原告倒在歌厅内,贾某某证实原告在歌厅内被人打,可以认定原告在歌厅内被捅伤,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2012年9月12日入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被告质证后对病历及诊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不出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3、医疗费票据,包括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发票14张及费用清单、巴林职工医院门诊收据2张、兴华药店收据3张,证明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扎兰屯市人民医院14张发票、巴林职工医院门诊收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责任;兴华药店收据属原告私自外出购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巴林职工医院、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无异议,对两医院票据予以采信;兴华药店收据,因无外购药物医嘱,不予采信。
4、伤残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虽为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另行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鉴定费票据,包括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费1张、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鉴定费发票8张及检查费4张,证明伤情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有伤情鉴定经费,伤残鉴定为原告私自委托,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为查清事实、确定损失所必须,予以采信。
6、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被告质证未到公安机关核实,无法确定真假。
本院认为,户口本、户籍信息均为原件,有公安机关公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7、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107张、汽车票7张、加油费2张、过路费4张、打的费收据2张、出租车发票2张,证明为就医、诉讼所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法律只保护就医或转院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保护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举火车票中仅2012年10月11日从扎兰屯至巴林车票一张5.5元与出院时间相符,2012年10月14日富拉尔基至牙克石火车票一张49元与伤情鉴定时间相符,2013年5月29日牙克石至富拉尔基火车票一张48.5元与伤残鉴定时间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出租车收据,因出租车司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情况紧急,从巴林乘坐出租车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合情合理,本院维护打的费用200元,其余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8、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亲属住宾馆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票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宾馆地点在扎兰屯,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9、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保护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属到公诉科要求追惩凶手,原告所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后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受伤之日,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安保义务责任,与凶手的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向司法机关要求追成凶手对被告不发生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今宵情歌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4)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时周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等人均在歌厅内消费,案件起因为蹦迪时王某向李某乙挑衅引发厮打;2013年5月9日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持刀致原告轻伤,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原告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指控周某某等致李某甲重伤,起诉书中未指控周维军被伤害致轻伤。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补充责任,应以刑事被告即直接侵权人为第一责任人。
本院认为,该判决已生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军作为消费者,到被告今宵情歌厅处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现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受到伤害,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行为人在得知自己处于监控设备范围内时,会尽力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致违反法律,以免留下录像资料,进而被有权机关制裁。
监控设备的存在对防范违法行为、保护安全以及损害后果发生后受害者挽回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安装监控设备,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被告未依法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当歌厅内的其他顾客间发生厮打时,不能及时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扩大,原告遭到第三人的侵害,身体多处受伤。
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互殴中受伤、受伤地点在大街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未按监控器没有因果关系、安保人员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制止严重刑事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自是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下落不明等情况发生时,被侵权人无法直接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机制。
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时效自未起算。
2013年5月9日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持刀致李某甲重伤、原告轻伤,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认定周某某伤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2014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指控周某某等人致李某甲重伤,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认定,判决周某某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对上述审判结果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0日到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追惩凶手,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时效依然中断。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16859.64元,原告在巴林职工医院花费320.1元,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4550.46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1969.06元,原告诉请1939.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支持。
2、鉴定费2666元,其中轻伤鉴定费5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时检查费1349.5元,属为查清事实所必须花费,原告诉请26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356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为103元火车票及被告认可的打车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宿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予支持。
5、误工费33798元,原告自诉为出租车司机,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251元/365天×258天=28451.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7、护理费319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56700元,被告答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保护残疾赔偿金,补充责任中亦不能保护。
因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直接侵权人即刑事被告人主张权利,未获支持,继而依据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赔偿项目亦应变化,故被告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65000元,因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治愈出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或必然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1020.81元。
结合当时歌厅现场参与斗殴人数、受伤人数及受伤程度、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5%为宜,即111020.81元×15%=16653.12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宵情歌厅赔偿原告周维军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1020.81元的15%即16653.12元;
二、驳回原告周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今宵情歌厅负担177元,由原告周维军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歌厅未安装摄像头、未配备安保人员,亦证实原告倒在歌厅内,贾某某证实原告在歌厅内被人打,可以认定原告在歌厅内被捅伤,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2012年9月12日入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被告质证后对病历及诊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不出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3、医疗费票据,包括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发票14张及费用清单、巴林职工医院门诊收据2张、兴华药店收据3张,证明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扎兰屯市人民医院14张发票、巴林职工医院门诊收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责任;兴华药店收据属原告私自外出购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巴林职工医院、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无异议,对两医院票据予以采信;兴华药店收据,因无外购药物医嘱,不予采信。
4、伤残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虽为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另行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鉴定费票据,包括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费1张、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鉴定费发票8张及检查费4张,证明伤情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有伤情鉴定经费,伤残鉴定为原告私自委托,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为查清事实、确定损失所必须,予以采信。
6、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被告质证未到公安机关核实,无法确定真假。
本院认为,户口本、户籍信息均为原件,有公安机关公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7、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107张、汽车票7张、加油费2张、过路费4张、打的费收据2张、出租车发票2张,证明为就医、诉讼所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法律只保护就医或转院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保护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举火车票中仅2012年10月11日从扎兰屯至巴林车票一张5.5元与出院时间相符,2012年10月14日富拉尔基至牙克石火车票一张49元与伤情鉴定时间相符,2013年5月29日牙克石至富拉尔基火车票一张48.5元与伤残鉴定时间相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出租车收据,因出租车司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情况紧急,从巴林乘坐出租车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合情合理,本院维护打的费用200元,其余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8、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亲属住宾馆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发票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宾馆地点在扎兰屯,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9、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保护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及家属到公诉科要求追惩凶手,原告所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后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受伤之日,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安保义务责任,与凶手的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向司法机关要求追成凶手对被告不发生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今宵情歌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2014)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时周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等人均在歌厅内消费,案件起因为蹦迪时王某向李某乙挑衅引发厮打;2013年5月9日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持刀致原告轻伤,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原告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指控周某某等致李某甲重伤,起诉书中未指控周维军被伤害致轻伤。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补充责任,应以刑事被告即直接侵权人为第一责任人。
本院认为,该判决已生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军作为消费者,到被告今宵情歌厅处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现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受到伤害,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行为人在得知自己处于监控设备范围内时,会尽力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致违反法律,以免留下录像资料,进而被有权机关制裁。
监控设备的存在对防范违法行为、保护安全以及损害后果发生后受害者挽回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安装监控设备,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配备专业保安人员。
被告未依法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当歌厅内的其他顾客间发生厮打时,不能及时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扩大,原告遭到第三人的侵害,身体多处受伤。
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互殴中受伤、受伤地点在大街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未按监控器没有因果关系、安保人员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制止严重刑事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
原告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自是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下落不明等情况发生时,被侵权人无法直接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机制。
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时效自未起算。
2013年5月9日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持刀致李某甲重伤、原告轻伤,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认定周某某伤害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2014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指控周某某等人致李某甲重伤,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认定,判决周某某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对上述审判结果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0日到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追惩凶手,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时效依然中断。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16859.64元,原告在巴林职工医院花费320.1元,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4550.46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1969.06元,原告诉请1939.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支持。
2、鉴定费2666元,其中轻伤鉴定费5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时检查费1349.5元,属为查清事实所必须花费,原告诉请26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356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为103元火车票及被告认可的打车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宿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不予支持。
5、误工费33798元,原告自诉为出租车司机,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251元/365天×258天=28451.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7、护理费319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56700元,被告答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保护残疾赔偿金,补充责任中亦不能保护。
因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直接侵权人即刑事被告人主张权利,未获支持,继而依据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赔偿项目亦应变化,故被告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65000元,因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治愈出院,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或必然发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1020.81元。
结合当时歌厅现场参与斗殴人数、受伤人数及受伤程度、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5%为宜,即111020.81元×15%=16653.12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宵情歌厅赔偿原告周维军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1020.81元的15%即16653.12元;
二、驳回原告周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今宵情歌厅负担177元,由原告周维军负担394元。
审判长:廖宏岳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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