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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小叔子吴洁家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书写了借条。2015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28日还款。2016年2月至今,被告没有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原告通过小叔子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欠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7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起草诉状、误工费、车费、工本费等15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周某某出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芙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7月8号还款。王某某2015.4.8”。2015年8月25日,原告周某某又出借现金1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借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芙蓉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月息2%,2015.10月28号还。王某某2015.8.25”。以上两笔借款2016年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数额向原告结清。本金及2016年2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而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又名周芙蓉。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起草诉状、误工费、车费、工本费等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 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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