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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林与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周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周秀林与被告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袁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林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秀林与王小某经陈连云介绍,王小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周秀林借款。2015年5月5日王小某向周秀林借款6万元,同时向周秀林出具了借据,后周秀林多次向王小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某向原告周秀林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小某应当偿还。被告王小某出具给原告周秀林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周秀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周秀林要求被告王小某自2016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小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秀林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晓玲 审判员  夏进谷 审判员  袁长军

书记员:兰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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