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某
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某,商丘应天酒业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唐某某,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路6号5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确认车辆冀A×××××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解除对车辆冀A×××××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收据,其中合同中关于过户条款的约定第6条,原告主张一次性付清所有车款16万元,但不办理过户手续违背常理,另外原告未提交16万元的交付形式,被告兆亿公司提交的收据没有配合提交入账,原告对待证事实未达到民诉法要求高度盖然性,原告对本案争议车辆别克冀A×××××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我方认为依法驳回。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某与我方存在车辆买卖事实,当时我方公司资金紧张,托熟人将冀A×××××号车辆出售给原告,当时是现金交易,因为原告的户口在河南,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在1年内我方通过各种方式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至今未办理成功。
该车辆应属于原告所有。
案件事实
本院在执行被告石家庄市乔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2015)西执字第014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6日查封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冀A×××××号小轿车一辆。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出具(2015)西执字第0149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日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其别克商务汽车一辆,转让价格为16万元,并提交了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其交付的购车款16万元。
经质证,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兆亿公司作为出售方,出售公司财产,应有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入账凭证,原告主张车辆已实际交付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交付购车款共计16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虽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认可,但因该案现涉及第三人利益,其二人认可的事实若无有效证据证实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主张与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交付购车款共计16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虽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认可,但因该案现涉及第三人利益,其二人认可的事实若无有效证据证实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主张与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斐
审判员:孙建丰
审判员:马双喜
书记员:杜瑞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