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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
刘希国
刘某某
原告周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
被告刘某某,唐山市第五汽车队职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已经过清算,被告刘某某退出合伙,并为原告周某某打下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归还其固定资产后再偿还欠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120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诉讼费2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已经过清算,被告刘某某退出合伙,并为原告周某某打下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欠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归还其固定资产后再偿还欠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120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诉讼费27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张冠楠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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