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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和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林业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被上诉人和龙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周某和与和龙林业局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均认可周某和于1991年4月25日入职和龙林业局,亦认可双方于1991年9月30日至199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此后的劳动关系,第一,选调工人阅档考核审批表及全民固定工人调转介绍信存根等证据证明周某和调离和龙林业局。现周某和未能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1992年11月23日之后继续为和龙林业局提供劳动。第二,1992年11月23日至周某和提起本案劳动仲裁20年期间,周某和未向和龙林业局提供任何劳动,和龙林业局亦未向周某和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且周某和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和龙林业局主张任何权利,此种情形下,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周某和要求确认1992年11月23日至今与和龙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周某和要求和龙林业局支付其工资、退还招工费用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周某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补办人事档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周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凤杰
审判员 袁志伟
审判员 迟平晶
书记员: 张雨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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