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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93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2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41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无保险)沿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雅澧线0公里800米张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2017年8月23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系因原告受对方驶来的货车远光灯影响无意撞伤原告,但是原告的同行人却在当场殴打被告,致被告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我去探视请求原告原谅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殴打致伤被告的人的姓名,原告拒不提供。被告报案也因监控失效未果。被告自身受伤无力治疗,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更无力赔偿。要求原告交出打伤被告的人,并为被告治疗,被告才愿意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出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出院诊断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等,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告主张,认定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0.1);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30);3、营养费2700元(30×90);4、护理费8010元(89×90);5、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0天,原告主张336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904元(89×336);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以上合计122276元。被告辩称在发生事故后被原告的同行人打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2227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6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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