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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某。
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日、10月19日由审判员崔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官木、张建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与鹦鹉大道交汇处东南角地号为D0407009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地块投资建设人信·汉商银座项目,2009年9月28日,被告取得该项目F座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人信?汉商银座第F座XX层XX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买受人已付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8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商品房价款退还,并按已付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赔偿买受人损失。同日,原告与武汉汉商人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委托武汉汉商人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上述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租金起算日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协议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已领取自2011年3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6月21日,被告取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颁发的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现正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但F座房屋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汉商银座第F座XX层XX号房房屋两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至能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表示在起诉前每年均向被告要求过协助办理两证但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有异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委托付款证明、陈爱莲银行流水、交款单、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依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违约金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依据原、被告所签《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之约定,原告已实际从被告处领取自2011年3月1日起的租金,故2011年3月1日应为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在房屋交付后,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3月1日起扣除180日的履行期限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算,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2014年6月14日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180日内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且诉争房屋至今仍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被告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至今仍在持续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4日前的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违约状态尚在持续中,不宜预计其终止之日,故对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可于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完毕之日一并主张。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4,060元(人民币600,000元?0.0001?1,90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完成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人信?汉商银座第F座XX层XX号商业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4,060元(人民币600,000元?0.0001?1901日);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7元(原告周某已缴纳),由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汉商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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