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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兰与左江滨、海阳万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清兰,女,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翔羽,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江滨,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海阳万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君,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负责人:韩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尧舜(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清兰诉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万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兰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10分,原告周清兰乘坐被告左江滨驾驶的鲁F×××××普通大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9KM+805M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蛤堆后收费站东时,因被告左江滨处理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原告及其他二十余名乘客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江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江滨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髂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骶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3117.23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奋亚护理,张奋亚系兰州大吉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403元,护理费计算56天为6352.9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单位确实存在、护理人员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0日,原告儿子张奋勇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周清兰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主张至鉴定之日其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9年乘以22%为50994.9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费用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了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290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加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1000元,提交了烟台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牟平政府大街店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食宿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2013年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56天为2800元,提交了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人身事故赔偿损害标准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原告适用标准不当,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住宿发票,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左江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客,其作为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江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左江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飞机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食宿费单据日期与其护理日期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主张的护理人员食宿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每天20月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20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居住地址可以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清兰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117.20元、护理费6532.90元、交通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9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1055元。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江滨赔偿原告周清兰经济损失111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海阳万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清兰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左江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衣春霖 审判员  隋秀桥 审判员  宋继宝

书记员:邹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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