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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卢某某等与湖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周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周学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巍、牛海林,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季梁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治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追加)山东博锐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超,董事长。
被告(追加)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山东博锐公司、李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卢某某、周丽娜、周立梅、周学磊与被告湖北正大公司、随州供电公司、山东博锐公司、李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巍、牛海林,被告湖北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随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山东博锐公司、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山东博锐公司与湖北正大公司签订鸡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正大出售鸡粪给山东博锐公司。同年7月4日,周庆喜接受山东博锐公司委托,驾驶前四后八大货车到湖北正大公司桂华村养殖场拖鸡粪回山东,周庆喜驾驶前四后八大货车装完鸡粪后,驾驶员郭九旭将其货车开至养殖场大门外,停在大门口的10KV高压线正下方,周庆喜爬上大货车车厢尾部,驾驶员郭九旭爬上大货车车厢头部,盖车篷布,周庆喜站起时碰到了高压线,触电后从车厢货物顶部坠落到地面死亡。周庆喜尸体经随州市曾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周庆喜符合生前背部受电击后高坠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另查明,湖北正大公司桂华村养殖场大门外即事发处属非居民区,电线电压为10KV,离地面最低距离为6.1米,该线路产权为湖北正大公司所有。《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高压为6.5米,非居民区高压为5.5米;周庆喜驾驶的前四后八大货车车辆净高3.85米。
又查明,周庆喜为农业户口,其与妻卢某某从2012年5月份至2016年7月一直租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单元××室,生前长期从事运输职业。其父亲周某某也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随周庆喜居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单元××室,其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7702元(55404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0元(18192元×5年÷4人),4.交通费酌定为9000元,合计57276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高压线保护区为5米,即导线边线向左右延伸5米并垂直地面所形成的区域为保护区。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小于导线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直接或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本案中,被告湖北正大公司桂华村养殖场大门外即事发地处于非居民区,该线路距地面最低垂直距离为6.1米,符合国家规定的非居民区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不低于5.5米的要求,故该线路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线路产权人湖北正大公司和电力公司均无法定义务在涉事地点附近设置安全标志,周庆喜在高压电线下方作业属于一种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其明知高压危险但仍冒险作业,其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湖北正大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供电公司、山东博锐公司均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明知在高压线下作业有危险,疏于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本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周庆喜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损失,被告湖北正大公司、山东博锐公司系经营受益人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因被告李红军系山东博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由公司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周某某、卢某某、周丽娜、周立梅、周学磊损失5万元;被告山东博锐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周某某、卢某某、周丽娜、周立梅、周学磊损失5万元;上述应补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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